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阮太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何召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阮太平诉被告何召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太平,被告何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何召生立即向原告阮太平返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召生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阮太平与被告何召生于****年**月**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关于贵州省务川县茅天水库,右干渠的未付工程款163206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193206元。合同约定,上列款项以153206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阮太平。付款方式为:收到上列款项后,即时支付给被告何召生。合同签订后,原告阮太平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开始向债务人催收,并和姚兴举到务川水务局协调相关事宜,再去工地查看水渠漏水情况,并安排姚兴举与被告何召生一起前去修复水渠,期间被告何召生于****年**月**日找原告阮太平预支20000元,2019年11月12日预支20000元,共计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系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20年1月22日,债务人在原告阮太平协调下,认可支付工程款,拒退保证金,但债务人为扣除被告何召生的水平仪、石山款等债务,征求原告阮太平同意后直接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何召生,再由被告何召生返还给原告阮太平。随后,被告何召生收到涉案工程款163206元,但其并未按约向原告阮太平返还工程款。后原告阮太平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保证金30000元,法院判决债务人将3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阮太平,被告何召生仍应向原告阮太平支付款项50000元,原告阮太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召生辩称,原告阮太平起诉的50000元不属实,2020年1月24日其叫原告阮太平找孔维彬催收工程款,其将未收工程款163206元以及退还的保证金30000元,以上共计19320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阮太平,当时约定的收回工程款后原告阮太平归40000元,余下款项归被告何召生;后孔维彬向其支付将涉案工程款158000元(扣除部分土石方钱、水平仪钱);债权转让给原告阮太平后,其共向原告阮太平借款40000元,并于2020年腊月29日向原告阮太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另向原告阮太平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30000元的保证金是原告阮太平去法院起诉后判决退还给原告阮太平的,现其只欠原告阮太平10000元借款以及原告阮太平帮忙催收工程款尚欠10000元,故其尚欠原告阮太平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1日,原告阮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何召生(作为甲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与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县烟草水源茅天水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右干渠施工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结算未付金额163206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193206元,以153206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如金额不足193206元,按实际金额保证乙方得到40000元后其余款项归甲方所有)。同日,被告何召生向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已将前述工程中对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阮太平。

原告阮太平于2019年8月24日向被告何召生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何召生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并陈述系提前向被告何召生支付的债权转让款。

经原告阮太平、被告何召生一致同意后,孔维彬于2020年1月24日向被告何召生支付涉案工程款158900元(不包含保证金30000元)。

阮太平向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维彬、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召生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孔维彬、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前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的保证金30000元,孔维彬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何召生在该案中亦陈述,基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该保证金应由孔维彬、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退还给阮太平,后该院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黔0326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何召生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阮太平,并依照法律规定向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并判决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阮太平保证金30000元。原告阮太平现已收到该笔30000元的款项。

被告何召生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阮太平向其支付的40000元系借款,其后于2020年腊月29日向原告阮太平偿还该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阮太平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应付款项金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且已通知债务人,涉案工程款理应直接支付原告阮太平。原告阮太平在庭审中陈述,债务人经其同意后将工程款158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召生,按照合同约定,“如金额不足193206元,按实际金额保证乙方得到40000元后其余款项归甲方所有”,故原告阮太平理应收取款项40000元。另,原告阮太平于2019年8月24日、11月12日共计向被告何召生支付40000元,并陈述系提前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后因涉案工程款系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召生的,故被告何召生理应将前述款项予以返还。鉴于原告阮太平已通过诉讼程序收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保证金30000元,则应在前述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该30000元,故被告何召生应返还款项金额为50000元。原告阮太平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召生支付前述款项,视为对本案款项的合理催收,被告何召生理应支付。对于被告何召生辩称,原告阮太平于2019年8月24日、11月12日共计向其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且其已向原告阮太平偿还借款3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对前述款项返还时间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阮太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太平支付款项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太平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阮太平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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