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利,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猛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光、高明峰、郑永祥、李奎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猛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金额93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高明峰承认一审原告曾两次找过其索要加工费),上述认定虽然基本属实,但并未明确查清本案的案情。实际情况是李春光的父亲(实际接木方的人)在2014年10月后至2015年4月期间向高明峰多次索要加工费,在2015年4月发现木方有严重质量问题后,双方基本达成一致即李猛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对方也不在主张加工费,之后原告父亲并未再索要上述加工费。对索要加工费的时间段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一审判决并未明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95条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第195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4月一审原告父亲最后一次主张加工费之日开始计算。按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后一直索要加工费,因此,望二审法院凭有效的证据,并适用民法典第195条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奎盛答辩称:不认识李春光,这个事与李奎盛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春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木工,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给被告李奎盛加工其存放于海城市腾鳌镇周正工业园区仓库内的木方(拼接成整根木方),并与被告高明峰约定每加工整根木方按3元计算。原告总计拼接3100根整木方,总计加工费9300元,被告高明峰、郑永祥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加工费,但三被告均支搪。故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3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光系木工,李春光于2014年9月左右给被告李猛加工其存放于海城市腾鳌镇周正工业园区仓库内的木方。被告高明峰、郑永祥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李奎胜接方3100根(叁仟壹佰根)3100×3元=9300元”,被告高明峰、郑永祥系受被告李猛委托为原告出具该份凭证,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拼接木方的义务,被告就应该依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猛给付劳务费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凭证的出具人被告高明峰和被告郑永祥均为受被告李猛委托为原告出具凭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奎胜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凭证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猛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凭证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猛提出的木方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给付过原告4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李猛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93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猛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猛主张实际接活和干活的人为李春光的父亲,但李春光对此予以否认。李春光主张劳务费的主要证据为高明峰及郑永祥为其出具的字条,确认了劳务报酬及其加工木方数量。李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因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李猛不追究质量责任,也不再支付加工费用。李猛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一方且已为劳务提供人出具了欠付劳务费凭证,那么,在双方达成新约时就应当收回该凭证。现李猛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木方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双方当事人已就劳务费等达成不再支付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春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猛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不断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不断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一般常理。虽然出具凭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因当事人双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费给付时间做出约定或权利人曾经作出放弃追偿意思表示。因此,李春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李猛称李春光加工的木方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李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