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980182(1-1)。

法定代表人:包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凤,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保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巨公司”)与被告许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凤、封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夙向宁巨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94元及违约金67元(以89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2、许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巨公司是郎溪国购广场的物业服务单位。许夙是郎溪国购广场3幢903室(房屋面积:106.88m2)的业主。2012年8月6日,宁巨公司与许夙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宁巨公司对郎溪国购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约定许夙应按照0.70元/m2/月的标准向宁巨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业主和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许夙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欠物业服务费894元及滞纳金67元,期间经宁巨公司多次催要,许夙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故宁巨公司特具状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许夙未到庭,但在庭前口头辩称,许夙是郎溪国购广场3幢903室的业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字并非本人所签,许夙也根本没有享受过宁巨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 宁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EMS送达凭证各一份,许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宁巨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宁巨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郎溪国购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该合同对服务内容与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与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服务;(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七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0.70元/月.平方米……第八条业主应于办理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四十条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

又查明:许夙系郎溪国购广场3幢903室的业主,该幢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8m2。2020年4月27日,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受宁巨公司的委托,按照上述地址向许夙邮寄《律师函》,催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物业费。庭审中,宁巨公司陈述郎溪国购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1月1日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宁巨公司与郎溪国购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宁巨公司为郎溪国购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许夙为郎溪国购广场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宁巨公司为许夙提供物业服务,许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宁巨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许夙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894元(106.48平方米×0.70元/月.平方米×12个月),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宁巨公司要求许夙支付894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约定,业主应于办理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许夙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费,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按照宁巨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时间及上述调整后的标准,违约金数额应为60元[894元×0.0003×224天(201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0日)],对宁巨公司诉请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夙虽在辩解中主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庭审中,宁巨公司并未将上述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理涉。另,如许夙认为物业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94元、违约金60元,合计954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宁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怡然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