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红旗,男,****年**月**日出生,翼城县村民。
被告:秦玲,女,****年**月**日出生,翼城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红旗、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红旗、秦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6080.28元,本息合计216080.28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38‰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谭红旗和秦玲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92‰,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红旗和秦玲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及2021年1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26080.28元,本息合计216080.28元。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负有同等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谭红旗、秦玲的送达地址,不能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仍没有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拒绝公告送达,致使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计227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