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剑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辉,新疆慧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唐剑云与被告杜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 000元及利息166 500元,合计616 500元;2. 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杜山向原告唐剑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付原告450 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偿还200 000元,余款250 000元于同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欠条系原告将机械派出至被告杜山采矿工地后,因被告杜山作业矿地无正规手续导致原告机械停工损失产生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唐剑云将机械拉运至新疆乌苏市小东沟某煤矿给被告杜山提供劳务,后因煤矿手续事宜未实际劳务,同年6月18日,被告杜山向原告唐剑云出具保证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唐剑云小东沟煤矿机械停工费450 000元(肆拾伍万正),2014年7月5日付贰拾万元,2014年7月30日余款一次性付清 欠款人:杜山 2014年6月18日”。2019年4月18日原告唐剑云就本案事实向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于同年8月26日以未带证据原件为由申请撤诉。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条)一份、常口信息登记表、诉讼费票据、一六六团星光社区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杜山向原告唐剑云出具的欠条(保证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因种种原因原告虽未完成施工内容,但本案欠条系被告杜山对唐剑云机械停工造成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唐剑云主张要求被告杜山支付4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166 500元的逾期利息,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合同中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涉案款项,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9日至主张74个月的逾期利息,对此,逾期日期应自2014年7月31日确定。其计算违约金并不是以实际损失作为参考依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合同的被告违约长达六年之久未支付任何款项,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作出裁量。本院认为,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按45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5.15%计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450000元×年利率5.15%×(2014年7月31-2020年8月18日)=142 26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山支付原告唐剑云欠款450 000元及利息142 268.75元,共计592 26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6元,公告费578.10元,由被告杜山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