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被执行人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陕71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判处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执行人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账户,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向宁陕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司法查询,查询到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产登记信息。经核查,该土地系原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于2006年开发为商品住宅出售给群众。现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该公司时经营范围仅有矿产品购销,与原公司拥有的该土地登记无任何关系。 4、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宁陕县XX镇XX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该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在该村范围内无房产、车辆、股权等动产以及财产性权益。 5、本院依法与被执行人住所地宁陕县XX镇XX村委会主任做了谈话笔录,了解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系租赁该村土地,因环保政策原因已被关停,目前没有任何财产。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一案,执行标的3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陕县良运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暂不具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执行条件具备时,本院依法可以恢复(2018)陕71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小芸 审判员 胡选民 审判员 陈 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