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秀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响塘乡日新村新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湘江中路二段36号华远华中心4、5号楼2710、2711、27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第1-4层、第7层、第9-15层。 负责人:李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春诉被告湖南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刘志磊与被告百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张婷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百事通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405.97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百事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03.25元;2、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承担24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11月,原告与刘秀雪、邓绍华等9人,以邓绍华为代表,在湘潭百事通雨湖区江麓门市报团参加了由百事通公司组织的泰国6日5晚跟团游·特惠泰国-曼芭6天5晚跟团游,双方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对行程、时间、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出发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共6天,饭店住宿5晚,旅游者委托出境社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百事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为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一份“环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2日,即本次旅游行程当中的第四天,原告与该团其他人一起,跟随导游前往芭提雅的珊瑚岛、金沙蜜月岛游玩,游船离岸后停在海中进行降落伞等水上活动,结束后又跟随导游由大船转移至小船,前往下一个游玩项目,此时海上的风浪突然加大,两条船都颠得十分厉害,可是导游却没有让原告等人停止转船,原告等人在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转船事项的提醒、帮扶、导游不断催促的情况下继续由大船转至小船,导致原告在整个人还没有完全到小船里就一下被浪颠得摔在小船的两排座位的走道中间,而第一个转到小船已经坐在那里的邓绍华也被颠得摔倒在船舱里。事后导游将原告送到泰国当地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原告骨折,被告知要做手术,考虑到语言不通等实际问题,原告妹妹刘秀雪即时就把泰国医院拍的片子及检查结果告知百事通公司雨湖区江麓门市负责人严小芳,并提出马上回国治疗的要求,但得到的答复是公司没办法单独安排回国,必须继续跟团走完所有行程,然后再跟团回国。原告忍受着剧痛跟团走完后面的两天行程,直到2019年11月25日凌晨才回到湘潭家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2019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202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伤害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20)临保字第8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受伤部位一直肿胀、疼痛,2020年9月21日,原告于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检查报告显示:右侧外踝陈旧性骨折,右侧胫肯后踝外侧部分骨髓囊变,右侧跟腱下部损伤,右侧踝关节囊少量积液,右踝部皮下软组织部分水肿,需继续治疗。但在此期间,百事通公司一直没有派任何人来为原告办理相关住院手续,也没有来看望原告。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727.70元(在泰国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承担,未计入此总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14321.73元。综上所述,百事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百事通公司为原告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的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在签订旅游合同的时候,在第27条尽到了旅游安全的告知和警示义务,尽到合同安全保障义务,也在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送到当地医院,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百事通公司在本公司为原告投保了环球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的门诊、急诊及住院治疗费用补偿限额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限额是240000元,赔偿标准是医药费及门急诊给付比例的90%,即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医药费只赔偿实际票据的90%。关于伤残,必须根据合同当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相关级别后,按最低一级即十级伤残赔付10%,本公司已赔偿了住院医药费16305.22元、门诊医疗费972元,扣除了52.80元非医保费用,住院治疗费扣除了1311.39元非医保费用,最终赔付金额14321.73元;2、本公司从未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按24000元核赔,不存在与旅游公司相互推诿的情况;3、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旅行社购买的责任保险方,因保险公司是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若无法调解,应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所以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发生事实的经过,以旅游公司的意见为准,若仍在本案处理,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等9人与被告百事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主要内容为:旅游者邓绍华、刘秀春等9人(名单需出境社和旅游者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出境社百事通公司;出境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与旅游者出现纠纷时,出境社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出发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共6天,饭店住宿5夜;成人189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17010元,旅游费用支付方式为现金,旅游费用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旅游者委托出境社购买保险产品名称旅游人身意外险(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拼至湖南中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社成团。 2019年11月22日,原告随团前往芭提雅的珊瑚岛、金沙蜜月岛游玩,该项目结束后需由大船转移至小船前往下一个游玩项目,因海上的风浪突然加大,两条船均出现颠簸,原告在转船过程中未有导游及其他工作人员提醒及搀扶,不慎摔倒,导致踝关节受伤。事发后,被告百事通公司随团人员安排原告就医,因告知需手术,又因语言不通,原告要求回国治疗,由于行程问题,原告被告知需同团回国。回国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2019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4天。 2020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受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鉴中心(2020)临保字第8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关节脱位,遗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8%,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9月21日,原告到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支付了检查费用513元,检查报告显示:右侧外踝陈旧性骨折,右侧胫肯后踝外侧部分骨髓囊变,右侧跟腱下部损伤,右侧踝关节囊少量积液,右踝部皮下软组织部分水肿。后原告为购买药品支付了162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百事通公司为原告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球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保险期间终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赔付比例为10%),适用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门急诊及住院医院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赔付比例90%),附加环球游境外旅行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与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度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全国统保《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按照90%赔付比例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用14321.73元。 2020年12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二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秀春目前踝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因被鉴定人右踝关节MRI提示右踝韧带损伤、右下胫腓关节呈半脱位,给予被鉴定人3个月康复及对症治疗,预计每月费用1000-1500元。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百事通公司在安排游客转移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注意游客安全,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摔倒而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亦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百事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百事通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环球游意外伤害保险,虽系合同之诉,与本案侵权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湖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7563元/年÷365天×180天=38250.2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24天,其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即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该标准并不过高,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天,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给予原告3个月康复及对症治疗,预计每月费用1000-15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该主张予以支持,即后续治疗费为3个月×1500元/月=4500元;5、鉴定费。原告的受伤先后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60元,合计2860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湖南通用客运定额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治疗所花费交通费,但交通费确需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即60天×30元/天=1800元,予以支持;8、律师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合计2133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8943.25元,由被告百事通公司承担58943.25元×70%=41260.28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4000元(240000元×10%=2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秀春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26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4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湖南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刘秀春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涵 代理书记员袁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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