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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全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胡海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海盐县。

被告:刘其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全祥为与被告胡海林、刘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海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刘其良对被告胡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胡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林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到以后就给了被告刘其良,应由其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告胡海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胡海林向海盐县武原镇南桥45号陆全祥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刘其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条中亦载明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海林交付了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海林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除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胡海林每月各归还原告300元、共计2100元外,未归还过其他借款,被告刘其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胡海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胡海林交付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海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胡海林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胡海林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7个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300元,共计2100元。因被告胡海林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每月利息300元的约定过高,故本院核准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月归还的利息为100元(5000元×月息2%),共计700元,另1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胡海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600元。本案中,被告刘其良在借款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其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其良对被告胡海林的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全祥借款3600元;

二、被告刘其良对被告胡海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全祥负担7元,被告胡海林、刘其良共同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文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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