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唐尚忠,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衣忠,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宋克征,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代理人:宋力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唐尚忠申请认定宋克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唐尚忠称,申请人唐尚忠系被申请人宋克征的妻子,代理人宋力和是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衣忠是申请人的儿媳妇。2011年开始,被申请人宋克征记忆力严重下降,经常外出丢失。2013年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近10年来被申请人宋克征认知能力越来越差,大小便失禁,目前已彻底丧失认知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日常生活都由妻子和子女照顾。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宋克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力和为宋克征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宋克征代理人宋力和称,宋克征是我父亲,认可申请人陈述意见,同意宣告宋克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唐尚忠与被申请人宋克征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大女儿宋新荔,二女儿宋力萍,小儿子宋力和。申请人唐尚忠的委托代理人衣忠与被申请人宋克征的代理人宋力和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宋克征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3级很高危);2、阿尔茨海默病;3、便秘。申请人遂起诉至法院。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21]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宋克征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鉴定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被动,问话不答,不语,可与检查者短暂对视,目光呆滞,眼神空洞,言语交流不能,无任何意思表示,对指令性动作不能执行,无情感变化,意志行为活动减退,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本症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所进行民事活动的辨认能力丧失,依据《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4-2018》,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唐尚忠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协议约定:由宋力和担任宋克征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宋克征的病历资料和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21]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被申请人宋克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克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宋力和为宋克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梨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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