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学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婕,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宝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学军、施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080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赵学军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8民终2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磊、被告赵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军、康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学军偿还原告借款465000元、利息149400元,被告施宝宝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赵学军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还清(18个月),月还款额23200元,月息为1%,被告施宝宝是借款人赵学军的担保人。原告支付被告赵学军购车款415000元,至今被告赵学军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借款232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原告本金按月息2倍支付原告。被告赵学军至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施宝宝应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14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学军辩称,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赵学军在原告公司购买车辆时由于资金不足,双方发生了一个借贷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被告并没有收到,经过我方计算,被告借据中的数额并不正确,同时双方的借款关系中原告存在职业放贷人的问题,双方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希望法庭对由于被告购买车辆所产生的融资数额依法予以查清,且原告诉状所称被告赵学军在2019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的50000元是挂车出售单位向被告赔偿的50000元损失,该笔款项目前原告只向被告赵学军支付了25000元,剩余的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赵学军支付。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21年3月10日止,原告起诉的借款并未到期,车辆购买协议完成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结算的运费中扣除了35562.2元作为还款,应当从融资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施宝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两份、被告赵学军所举第六组证据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共同证明被告赵学军于2019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分期购买车辆,共欠车款415000元,被告出具有书面借据,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赵学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学军在购买车辆后,实际的借款数额并非是借据中的数额,且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实际借款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借据一份及第五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运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学军2019年10月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替被告赵学军垫付车辆贷款59600元,被告赵学军用运费冲抵9600元,剩余50000元向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学军认为50000元是由于挂车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答应赔偿被告的,但被告赵学军仅收到29800元,其中4800元是原告应向被告赵学军支付的运费,实际仅收到25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据上明确备注借款用途为“银行分期利率1分(月息)”,对被告赵学军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赵学军仅收到29800元。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购买车辆结算清单一份、购车合同一份、车辆发票4张、车辆完税证明一份、车辆保险发票2份,证明车辆购买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不能正确计算被告赵学军所欠数额,对购车合同认为并非是与被告赵学军之间的购车合同,是多辆车辆的购车合同,对发票认为所载数额与结算单中所载数额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沁阳市金达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金达公司)之间已经就被告赵学军在原告认购的车辆出具相应发票,并缴纳相关保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焦作市鹏宇昊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赵学军运费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石运费结算单共计26张,证明被告的车辆运送电石的运费鹏宇昊俊商贸公司已经全部与被告结清,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赵学军对其本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对运费结算单中胡洋洋(被告赵学军的爱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的电子回单及签字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运费明细、运费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看出运费已经大部分已转账至被告赵学军的银行账户,对差额部分或有异议的部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学军可另行起诉主张未付运费。

对被告赵学军所举第一组证据2019年9月30日合同一份、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运费清单一份、银行流水三份、运费结算表格一份、微信截图一份、电石运费结算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在其购买车辆时,承诺保证常年运输电石及电石单价,我方在运输电石后由原告予以结算,其中结算差额的35562.2元冲抵借款;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也不存在运费抵扣所欠车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运费抵扣车款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运费有异议的部分被告赵学军可另行主张。

对被告赵学军所举第二组证据2020年1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挂车质量问题更换挂车并与厂家协商赔偿被告赵学军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而5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该协议与50000元借款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确因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更换,而未体现赔偿50000元,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赵学军所举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学军支付29800元,其中25000元为挂车赔偿款,即50000元借据中的25000元,剩余4800元是应向我方结算的运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从公司账户转出,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军仅提供该份银行流水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25000元系赔偿款、4800元为运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赵学军所举第四组证据购车结算单一份、收据四份、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二份,共同证明被告赵学军向原告公司购车的车款及费用,购车银行贷款为298000元,我方支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多计算75847元车辆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学军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9年9月,而其中两张收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份,该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另外两张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8月份,显示的内容为订车款,而被告赵学军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出具借据时已经扣除了订车款,双方均认可所欠购车款的数额,另根据清单显示,以被告赵学军的名义所购车车辆为四组车挂,共计支付订车款150000元,签订挂靠合同时其中两组车挂是与被告赵学军签订,另两组是与赵二军签订的,所以本案中所涉及的两组车挂订车款为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11月16日、18日的收据因备注有的收款方式为“工伤抵”,收款事由为“本金。”,因此应当在被告赵学军所欠购车款中予以扣除,对2019年8月23日、29日的收据,因备注的收款事由为“订车款”,且发生在出具借据之前,因此应当在被告赵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予以扣除过的,因此,对被告赵学军的证明指向及原告的质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学军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赵学军与原告公司经理孙文明的聊天记录49页、文字记录18页、2020年6月29日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刘永明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单位同意赔偿被告赵学军挂车损失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显示公司同意赔偿50000元,且录音时间发生在5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之后,不可能是赔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车辆确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并未明确赔偿被告50000元,最后的结果是更换新的挂车,故对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赵学军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认购四辆货车(四主四挂),并预付订车款150000元,其中以其本人名义购买的是两辆货车(两主两挂,其中一主车牌照号豫H×××××,车架号为LRDS6PEBOKT025515,挂车号豫H×××××,车架号为LG6G0JW30KX803172;另一主车牌照号豫H×××××,车架号为LRDS6PEB4KT025517,挂车号豫H×××××,车架号为LG6G0JW32KX803173),原告的这些车辆系集中从沁阳市金达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2019年9月3日,沁阳金达公司就上述两主两挂车辆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在支付剩余购车款时被告赵学军因资金紧张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学军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借款月利息1%,还款期限18个月,月还款23200元,如借款人赵学军未按期还款,延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倍计算偿还。被告施宝宝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车豫H×××××、HN1735,豫H×××××、57M7”。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学军交付车辆并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学军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电石运输。同时被告赵学军与沁阳金达公司合作的北京某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手续,经营期间因被告所购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未偿还所借原告款项问题,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赵学军因偿还银行分期向原告出具借据50000元,同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刘永明向被告赵学军转账29800元、向赵二军转账29800元。

再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学军未偿还一期原告的借款。原告2020年在本院以民间借贷起诉案件达9件,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其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学军之间以代付购车首付款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但原告作为运输经营类公司,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近几年多次反复有偿地向不特定他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无效。

关于被告赵学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第一部分2019年11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15000元,庭审中被告赵学军陈述购车后因挂车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主动向原告支付过还款,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20年11月16日及1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明确收款方式为“工伤抵”,收款事由为“本金2128”、“本金1440”,对上述费用应从被告赵学军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411432元;第二部分2019年10月15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明确借款用途为“银行分期”,被告赵学军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赵学军仅收到29800元的银行转账,对转账至赵二军账户上的298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因此该份借据中被告赵学军的借款本金应为29800元。综上,被告赵学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41232元。

关于被告赵学军辩称的41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收到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系通过代付部分购车款的方式形成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车款30%的首付款支付给沁阳金达公司,沁阳金达公司也就被告赵学军所购车辆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发票,被告赵学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数额,至于购车结算单中的各项费用明细是否准确、计算方式是否正确、费用是否合法,被告赵学军仅是辩解,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赵学军辩称的运费冲底借款本金的意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已经将大部分运费支付至被告赵学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而对未支付至该账户的运费即差额部分并未有证据证明是用来冲抵原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赵学军陈述系通过与原告公司经理刘永明口头协商确定差额的35562.2元冲抵车款,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赵学军可以就有异议部分(办油卡、交罚款、还银行分期贷款等)的运费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无效,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垫付了资金,被告赵学军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原审立案时间(2020年6月1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实施之前,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仍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计算原告对第一部分415000元仅主张18个月,也就是借期内的利息(2019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因期间存在抵扣车款的情况,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以411432元(415000元-1440元-2128元)为基数;第二部分50000元的利息原告仅主张8个月,该部分因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800元,利息应以29800元为基数计算8个月,即1192元(6%÷12个月×8个月×29800元)。

关于担保部分,在借款合同无效后,担保从合同也无效,故被告施宝宝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0)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14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以411432元为基数);

二、被告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9800元及利息1192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被告赵学军负担7160元,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