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陈礼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刘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珍诉被告陈礼元、刘秋英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珍及被告陈礼元、刘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2019年9月28日的《退股协议》主动还款1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农历正月,被告陈礼元找到原告及被告刘秋英商量合伙在高湖乡承包种田。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意见不一,致使各方心生怨言,并产生矛盾。2019年9月28日,经各方讨论协商签订《退股协议》,写明刘秋英、单爱清、刘凤珍三人退出,承包种田合同协议终止,退股人报酬刘秋英、单爱清、刘凤珍三人各6500元,退股人不承担支付任何开支费用,承包款、肥料款、工钱款等一切开支费用由陈礼元负全部责任等。在承包种田期间,原告与儿子廖亮参与签订合同、插秧、打药、收割等事务,共计普工65天,重工39天,按照被告陈礼元请他人做事支付的工钱计付,应支付原告做工款12350元(65天×100元/天+39天×150元/天)。另外,原告为合伙事务个人垫资3500元用于购买装稻谷的袋子及办生活买菜、油等。2020年,原告与儿子向被告陈礼元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陈礼元只支付原告3000元,退股金6500元及工钱12350元分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礼元未付。期间,被告陈礼元讲被告刘秋英夫妇已将稻谷出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礼元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礼元遵守《退股协议》自觉还账19350元的事实不存在,请原告出示欠条及相关证据。2、被告陈礼元也是受害者,不负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诉状中所述合伙承包种田的经过纯属颠倒事实,当时与组上及村民签合同时被告陈礼元未到场,原告及被告刘秋英未出分文投资,事情一开始就是她们心怀恶意,挖洞害人,被告陈礼元是受害者;原告刘凤珍事先有预谋多报承包田亩数,多收承包田亩款14332元;关于工钱,承包期间各方并未计工数,按实际做工情况来看,被告陈礼元所做的工不比任何人少,款项也是由被告陈礼元一人投资,原告问被告陈礼元要工钱,那被告陈礼元的工钱及投资款问谁要。关于《退股协议》,退股人未出分文投资款,却要退股6500元,不符合事实情况,若退股款是被告陈礼元支付,那稻谷应归被告陈礼元,为何大家阻止被告陈礼元出售稻谷。被告陈礼元未卖一粒稻谷,钱从何而来。4、被告陈礼元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但实际只承包半年,请求法院帮助被告陈礼元追回半年的承包款计41230元。

被告刘秋英辩称:1、被告刘秋英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是被告陈礼元与其之间的用工关系,与被告刘秋英无关,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刘秋英的陈述均无法律依据;3、肥料及种子老板之前将刘秋英作为被告起诉,后又撤诉,说明肥料及种子老板是诬告被告刘秋英。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刘秋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诬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原、被告合伙在衡东县高湖镇承包种田,期间被告刘秋英之妹刘春英参与进来,各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刘凤珍、被告刘秋英及刘春英与当地村民签订承包田亩合同后,合伙体即投入使用,种植水稻。在合伙种田期间,由于各合伙人意见不一,产生分歧,出现矛盾。2019年9月28日,经各方讨论协商签订《退股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我们四人承包红星村与兴旺村种田,经四人讨论,协商自愿同意退股。一、退股人:刘秋英、单爱清(系刘春英丈夫)、刘凤珍三人退出,承包种田合同协议终止;二、退股人报酬:刘秋英6500元,单爱清6500元,刘凤珍6500元;三、退股人不付任何开支费用承担;四、承包款、肥料款、工钱款等一切开支费用由陈礼元负全部责任(其次荒田要开垦,有不开垦田要付现金款);五、国家补助由礼元所得;六、付报酬人时间4天内,不按时间付款,后果自负。承担人签字:陈礼元。退股人签字:刘秋英单爱青刘凤珍。在场人签字:刘宗云。”签订退股协议后,被告陈礼元支付被告刘秋英及案外人单爱清退股金各6500元,支付原告刘凤珍3000元。合伙期间,原告刘凤珍为合伙事务个人垫资3500元用于购买装稻谷的袋子及办生活买菜、油,被告陈礼元在与当地村民签订田亩承包合同时投入资金4000元。关于各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做工及是否应付劳务工资,原、被告各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应按合伙体聘请他人支付的劳务工资计算其做工工资,二被告均陈述并未就合伙人做工计算工数及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礼元陈述下欠原告刘凤珍3500元是事实,但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陈礼元提交的《退股协议》、《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秋英(单爱清)一起合伙承包种植,各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19年9月28日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退股协议》,有各合伙人及见证人的签名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退股协议》中约定被告陈礼元应于签订退股协议四日内支付原告刘凤珍退股报酬6500元,被告陈礼元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刘凤珍为合伙事务个人垫资3500元,根据《退股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陈礼元承担。被告陈礼元关于上述事实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礼元已支付给原告刘凤珍的3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本人与其子廖亮为合伙事务所从事的劳务工资款。其一、原告刘凤珍主张的工钱款即劳务工资款中包含有其子廖亮的部分,其子廖亮现已成年,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权利应由其子廖亮自行主张;其二、对于合伙人或他人劳务用工如何计数及付款,各合伙人无书面或者口头约定,《退股协议》中亦未就此内容进行明确表述,原、被告对此表述也不一致,可见合伙体关于此内容事前并无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凤珍主张其为本案合伙事务所应得的劳务工资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其为合伙事务所从事的劳务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秋英作为退股人之一,根据协议约定,无需对原告的退股款及支出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刘凤珍主张因被告刘秋英及其前夫将合伙所得稻谷出售,故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各合伙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并未对合伙体所得稻谷的权属及处置进行约定,原告刘凤珍以此理由要求被告刘秋英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礼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凤珍退股款3500元及垫支款3000元,共计6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刘凤珍负94元,被告陈礼元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