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科技园(东生商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52904909Y。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933X7。
法定代表人:杨礼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汤立新诉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晟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晟瀚公司共同返还汤立新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4日与汤立新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C区一期工程2栋的钢筋工分包项目和木工项目分包给汤立新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汤立新支付保证金。汤立新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2月5日向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60万元。汤立新支付保证金后,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迟迟不动工建设。2019年9月1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受理。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应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而无法履行,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应及时返还保证金,而汤立新多次要求返还无果。
被告辩称
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晟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汤立新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将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C区一期工程2栋(钢筋工分包项目)交由汤立新施工,工期18个月,该分包项目保证金为23万元,汤立新签订合同完成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原则按各栋施工面积分摊无息分次返还。C区一期两栋到八层,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退还汤立新30%,两栋楼到20层,退还30%,主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一次性退还剩余40%。2015年12月4日,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汤立新另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将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C区一期工程2栋(木工项目)交由汤立新施工,工期18个月,该分包项目保证金为80万元,汤立新签订合同完成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原则按各栋施工面积分摊无息分次返还。C区一期两栋到八层,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退还汤立新30%,两栋楼到20层,退还30%,主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一次性退还剩余40%。汤立新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2月5日向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60万元。
另查明: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的发包人系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万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本院审理。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其公司资产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评估价在淘宝网进行了拍卖,拍卖公告中2.2标的物布局概况中记载“C区为公寓式商务办公楼,尚未开建”。2020年9月23日,本院于作出(2019)皖11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汤立新举证的《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汤立新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汤立新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收取汤立新60万元保证金,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未按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且案涉《施工合同》现已无履行的可能性,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应退还汤立新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作为晟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晟瀚公司承担,也可以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晟瀚公司承担。晟瀚公司滁州分公司、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汤立新6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3520元,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汤立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