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新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文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社旗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魏新现诉被告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文娟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被告人亲笔手写的借条。后经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借款。现请求:一、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娟偿还原告魏新现借款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娟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魏新现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9日王文娟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2、证人王某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文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王文娟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证人王某介绍向原告魏新现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魏新现和证人王某一起将5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王文娟家具店中,王文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伍万元整,王文娟,2016.3.19日”。诉讼中证人王某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娟拖欠原告魏新现50000元借款,由其出具借条和证人王某证明,王文娟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王文娟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魏新现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证人王某作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文娟未到庭予以核实,故现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文娟偿还原告魏新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新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100元,原告承担425元,由被告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良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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