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凡。

被告:赖小剑。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凡与被告赖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2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未付分文利息。多年来,原告每年多次电话或上门催讨,也请其兄弟帮忙转达未果。现在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使原告无法接受。因被告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经济生活十分困难,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赖小剑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2012年2月2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核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小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凡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赖小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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