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军,男,住襄汾县。
被告:薛晓慧,女,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山西平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军与被告薛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被告薛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26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也更换了手机号,现联系到其抖音号,但被告已不承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晓慧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与原告自2019年3月到2020年1月期间,存在过雇佣、恋人、共同经营文具店三种关系,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涉案条据系原告提出和我结婚,但又不与其妻子离婚,还想继续与我维持恋人关系,无理纠缠,以我的名誉威胁、强迫后于2020年3月份所书写。涉案条据书写后,原告将该条据撕毁、扔掉,并强调其意图是胁迫答辩人和其继续恋爱,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后才能成立,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诉民间借贷未成立生效。
原告举证
原告程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薛晓慧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薛晓慧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薛晓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之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系恋人、合伙经营文具店关系。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薛晓慧对原告程军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记载内容和日期均有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程军对被告薛晓慧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转账记录是给被告薛晓慧还信用卡、进货用的。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薛晓慧应聘到原告程军经营的足疗店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恋爱成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薛晓慧因手伤不能工作,原告程军遂于2019年7、8月间投资由被告薛晓慧在襄汾第三小学附近经营一家文具店。2020年1月,被告薛晓慧知道原告程军已婚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程军遂找到被告薛晓慧要求清算文具店的投资款,被告薛晓慧给其出具了涉案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程军60000(陆万元整),借期1年薛晓慧2019年9月26日”。欠条出具后,原告程军多次向被告薛晓慧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薛晓慧不认可与原告程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程军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薛晓慧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程军仅提供了被告薛晓慧出具的“欠条”一份,但对该笔借款如何出借,并未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程军陈述该笔欠款用于薛晓慧经营文具店,其中55000元是直接转账给文具店的原店主,剩余5000元系银行转账,上述事实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程军认可欠条出具的日期亦不是欠条中记载的2019年9月26日,而是二人分手后,被告薛晓慧于2020年出具的。上述陈述与被告薛晓慧对该欠条出具过程的陈述相吻合,结合被告薛晓慧提供的与原告程军之间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程军举证的涉案“欠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程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