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住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中心大街福溪帝苑小区底商第7、7-8S幢210、101-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0540381860。 负责人:李明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与被告刘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滨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169.96元、利息1436.46元、应收费用4680.70元,合计28287.12元。(利息、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上述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系统当日生成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报方式为线上自行申报,被告申报时在申请表上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卡,信用卡卡号为51×××35,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归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21年6月28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169.96元、利息1436.46元、应收费用4680.70元,合计28287.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滨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住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59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耿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