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宪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王喜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宪伦与被告王喜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宪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王喜宏从原告陈宪伦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约定于2020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喜宏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宪伦与被告王喜宏原为好友关系,曾有经济往来。2019年1月25日,被告以项目承包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王喜宏向陈宪伦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双方约定2020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签字后立刻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2020年1月25日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故被告的逾期还款日为2020年1月25日,因此,被告应该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喜宏偿还原告陈宪伦欠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陈宪伦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