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令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赵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令君与被告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雷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雷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雷与赵令君系堂兄弟关系。赵雷于2019年10月因生意之需向赵令君借款70000元,并声明于六个月后归还。但赵雷不守信誉,至今没还款,赵令君为此多次催讨,而赵雷却一拖再拖。
被告辩称
赵雷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赵令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令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赵令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令君借款100000元,赵令君从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赵雷出借共计65500元;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分6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赵雷出借共计4080元。合计出借金额为69580元。2020年2月12日,赵雷向赵令君出具《欠条》,载明赵雷欠赵令君100000元,约定于2020年4月15日归还。赵雷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赵雷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分多次还款合计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赵令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赵雷存在向赵令君借款的事实。赵雷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本院对赵令君与赵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赵令君主张赵雷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实际出借仅为80000元至90000元,且其未能提供相应款项的交付凭证,赵令君提供的于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分6次通过微信向赵雷转账共计2300元的付款记录,与赵雷出具的《欠条》相矛盾,在同一期间赵雷又存在多笔还款,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有悖于常理。因此,对赵令君主张其向赵雷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赵令君陈述其向赵雷出借的款项均为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事实,结合赵令君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确定赵令君共向赵雷出借69580元,扣除赵令君承认赵雷已还款30000元,赵雷尚欠赵令君借款39580元,赵雷逾期未能清偿借款,赵令君诉请赵雷偿还借款39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雷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令君借款3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赵雷负担440元,赵令君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