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何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女,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68 965.52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 390.81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疫情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发过offer。2020年4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洽谈过一次之后,一直到五月中下旬被告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让原告在疫情期间给一个从未来公司上班的人发放工资,有悖常理。原告发送的offer仅是要约邀请,因被告没有按照offer约定提供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资质和材料文件,所以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给被告发送了offer,2020年4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职位是副总裁事业部负责人,主要工作范围是去开拓业务团队,组建销售团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的是基本底薪每月50 000元、绩效50 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4月7日入职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万元+绩效5万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的工作主要是到深圳组建分公司、开拓市场,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聘用函、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聘用函显示:“尊敬的程靖先生:您好,真诚感谢您应聘本公司职位,我们非常荣幸地通知您,经过前期沟通,您的各项能力均符合我司的用人要求,竭诚欢迎您加入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我们的工作伙伴。您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大羊坊路89号新华国际广场C座7层,入职日期为2020年4月7日。您的薪资为基本工资50K,业务绩效:50K(绩效薪资根据当月业绩达成率按比例发放)”。发票显示开票名称均为原告公司。原告对聘用函、发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仅有聘请被告的意愿,但没有办理入职。另,原告称双方系代理关系,其“当时跟被告说如果能卖出去鱼子酱就给被告提成,就让被告卖着试试。后来5月份被告来到公司以后让公司报销,但是期间他也没有卖出过任何东西,而且销售是没有区域性的”。原告未就其所述双方系代理关系举证证明。被告称其所主张的工资为基本工资,不包括绩效工资。

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32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工资68 965.52元、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 390.8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称其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为代理关系,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而原告在向被告送达的聘用函中明确载明有被告的入职单位名称、时间、地点以及薪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所述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劳动,但诉讼中亦自认让被告“卖着试试”,可见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被告所提供的发票亦佐证了其提供了劳动。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所裁决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 39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靖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六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二、原告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程靖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龙(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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