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宏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辅警,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兵(系汪宏志之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熊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潘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宏志与被告熊永红、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永红、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汪宏志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利息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熊永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潘玉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熊永红系朋友关系。被告熊永红因工程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熊永红与潘玉梅系夫妻关系,此100000元是汇于潘玉梅账户。)、201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和现金借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共计320000元。被告熊永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熊永红、潘玉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宏志提交的证据:100000元汇款收据(汪宏志汇至潘玉梅银行账户)复印件1张,60000元的转账凭单(袁国志汇至62×××82账户)原件1张,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汪宏志提交100000元汇款收据及60000元转账凭证,证明熊永红、潘玉梅向汪宏志借款160000元。本院认为,100000元汇款收据仅为复印件,汪宏志未提交原件,且即使提供原件仅证明汪宏志向潘玉梅给付款项100000元,而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汪宏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60000元转账凭证系由袁国志汇款至62×××82账户,袁国志与汪宏志系何关系,62×××82账户权利人是谁,汪宏志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汪宏志提交的100000元汇款收据及60000元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向熊永红、潘玉梅出借160000元事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汪宏志另提交16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因其当庭陈述该借条载明的160000元与100000元汇款收据及60000元转账凭证上所载款项均无关,且汪宏志对该借条中160000元款项放弃向熊永红、潘玉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160000元的借条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汪宏志认为熊永红、潘玉梅未偿还汪宏志借款160000元,经催讨未果,遂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宏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熊永红、潘玉梅出借160000元的事实,其诉请熊永红偿还其借款60000元,潘玉梅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宏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汪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