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建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易××广场××单元××号。

被告:冯喜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县。

被告:林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湘潭县,系冯喜连丈夫。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湘潭县。

被告:王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大同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专,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1449号。

法定代表人: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诉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及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第三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都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第三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到庭的当事人均同意延缓一个月调解期限,同时本案案情复杂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子富、唐光华两人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其实体权利,且与原告唐建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已于2021年5月27日根据陈子富、唐光华申请,依法裁定准许陈子富、唐光华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唐建兴与被告冯喜连所签转让合同75号门面地块的部分无效,判决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返回本金458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承担原告唐建兴建房资金312930元延迟至2014年2月24日购房,拆迁参考价格与原告实际购房价格变动影响,依据建房预算资金折算成可购房面积,乘以价格差额扣除此部分资金利息收入后计算货币贬值损失,计算如下347.7平方米×900÷2710.81×(3568-2710.81)-37368=611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参照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的损失20万元,计算方法折算43.59%,参照民间借贷合法利率24%确定被告非法占有原告45.88万元从2011年10月12日,即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到生效判决下达之日,合计利息(复利计算方式)200万元;4、请求判决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承担合同欺诈行为对原告唐建兴家庭5人长时间不能安居造成的精神损害,每人赔偿2万元,共计10万元;5、请求判决被告冯喜连赔偿原告唐建兴处置合同标的不能而支付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1.2万元律师费损失;6、请求判决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共同承担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75号土地合同欺诈民事责任连带担保责任;7、请求判决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共同承担合同欺诈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因政府征拆原因,原告和陈子富、唐光华等三人急需购房安置。2011年10月11日,通过被告王伏江开办的嘉信信息中介所了解到被告冯喜连发布的售地信息。原告等三人告知了被告冯喜连、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自己是房子被征收急需要住房,有合适的土地能够自己建房也可以考虑购买土地建房。被告冯喜连出示了一份未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盖章的《裕都名苑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指出75号、1号、2号共计3份土地在平面图中位置,并告诉原告等三人三份土地已从万凯源公司过户挂靠到大同公司名下,并用笔框定3份土地位置。因被告冯喜连没有能够提供土地权证,加上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以前并不认识,原告等三人怕被骗,被告王伏江、被告谭卫国二人都答应对被告冯喜连所转让土地提供担保,洽谈中被告冯喜连讲签订协议每空地就要支付定金20万元,三空地共计60万元。原告唐建兴和唐光华告诉了被告冯喜连房屋拆迁款已签字款还未到账。被告冯喜连向原告等三人建议并同意可以先由一个人垫付。经过协商,陈子富同意先期垫付定金。在协议条款磋商阶段,原告等三人明确对先前由被告王伏江起草的、未明确土地权属现状的协议草案进行了否定,说明了原告等三人协议中不添加不购买的意思。经被告冯喜连同意,被告王伏江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了修改,添加了“原万凯源有限公司土地现已过户至锦绣名都(大同房产)75号、1号、2号”文字。原告等三人持有修改后的协议草案也再一次跟被告冯喜连、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明确了其他条款、费用分担、界线,阐明了原告等三人只承担从大同公司过户到其他公司的过户费用,也再一次请被告冯喜连、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三人确认了土地现状。被告冯喜连、被告王伏江、被告谭卫国也再一次确认协议中75号、1号、2号三份土地已过户到了大同公司名下,原告三人也同意统一建房。在此基础上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二、原告等三人在2011年10月11日上午由陈子富垫付了协议定金6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唐建兴家庭和唐光华家庭征收款到账,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电话约定2011年10月25日支付协议土地尾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唐建兴与父亲唐某及唐光华、陈子富四人经协商,由唐光华向被告冯喜连垫付776400元尾款、原告唐建兴与父亲唐某偿还陈子富垫付款141200元,偿还唐光华垫付款317600元。至此,原告等三人向被告冯喜连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等三人之间土地垫付款全部清算完毕,原告等三人形成按份共有合股关系。被告冯喜连电话中讲有事走不开,委托被告林剑锋代收尾款、代打《收据》、代交手续,被告谭卫国参与见证。三、唐光华2015年将股份转让与刘某,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不反对,原告唐建兴2018年4月3日与唐光华股份受让人刘某父亲刘铁光、陈子富完成股份分割,明确原告唐建兴划分75号门面地、唐光华划分1号门面地、陈子富划分2号门面地。刘某、陈子富已与19栋承建人杨某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原告唐建兴未与19栋承建人杨某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四、2018年4月11日下午,在维护权益过程中,被告冯喜连依据第三人裕都公司给她的裕都名苑小区工程图纸告知原告唐建兴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乱划红线,调规占用75号门面地2米,并交给原告唐建兴由第三人裕都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第三人裕都公司侵占土地。经原告向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天易分局证实,第三人裕都公司名下裕都名苑临街1-3栋在2015年通过申请调规,将北门通道由原规划4米调宽至6米,裕都名苑临街1-3栋62号、74号门面整体西偏2米。五、2018年5月3日,原告唐建兴通过被告谭卫国微信传来的《裕都名苑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批复件图片发现,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交与原告等三人的《裕都名苑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属于伪造、变造、无效的平面图,与被告冯喜连交易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75号门面地,权属不在同一家公司,属于拼凑捏造的标的。被告冯喜连协议中确认的75号、1号、2号三份土地中,实际已过户到大同公司名下只有1号、2号和1.8米宽的75号。被告冯喜连根本就是虚构标的及土地来源,骗原告等三人签订合同和资金。六、被告冯喜连于2018年4月11日亲手交与原告唐建兴由裕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冯喜连已于2010年7月28日同意将潭国用(2008)第A17095号权证中包括75号门面地在内的74份多土地过户到裕都公司名下。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至2018年4月11日案发,此《承诺书》一直由被告冯喜连持有,使用了隐瞒、截留手段。七、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附表1框架结构按1250元/平米补偿(含装修补贴350元/平米),住房补助1000元/平米,购房补贴按5万元/人,依据国家征拆参照市场价值原则,可以确定2011年10月11日时商品房价值为670000÷37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2710.81元/平方米,可以确定2011年10月11日签约时建筑造价为900元/平方米。八、被告冯喜连于2011年6月22日确定认购案涉标的物,2011年6月29日支付120万元土地款,2011年10月11日骗签协议转让土地、骗取原告等三人定金60万元,2011年10月25日由被告林剑锋经手骗取原告等三人776400元尾款,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5日共计118天,买卖118天期间被告冯喜连通过骗取交易获取利润176400元,交易后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冯喜连通过骗签协议取得137.64万元长达8.5年,期间依据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孳息高达724853.18元。被告冯喜连通过隐瞒调规,造成原告唐建兴所属75号标的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目的和合意,自己获取裕都公司赔款及剩余75号土地1.8米建房利润,可获得的利润高达400000+176400+724853.18+320000+950000-210000=236.13万元。法律不保证违法者获利,这也是原告唐建兴拒绝被告冯喜连60万元赔偿的理由。九、被告冯喜连于2011年6月22日确定认购案涉标的物,2011年6月29日支付120万元土地款,2011年10月11日骗签协议转让土地、骗取原告等三人定金60万元,2011年10月25日由被告林剑锋经手骗取原告三人776400元尾款,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0月25日共计118天,买卖118天期间被告冯喜连通过骗取交易获取利润176400元,交易后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冯喜连通过骗签协议取得137.64万元长达8.5年期间依据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孳息高达724853.18元,被告冯喜连通过隐瞒调规,造成原告唐建兴所属75号标的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目的和合意,自己获取裕都公司赔款及通过补齐土地,可以获得合同利润高达176400+724853.18+320000-101473.68=111.98万元,法律不保证违法者获利,这也是原告唐建兴拒绝被告冯喜连补齐土地不赔偿的理由。十、原告唐建兴家庭从2011年10月11日到2020年11月17日,时间长达109个月,经历了拆迁后不能安居,财产被非法占有,所购土地建房目的实现经历诉讼纠纷。原告唐建兴家庭直接损失有购地利息损失、建房资金贬值损失、处置标的纠纷损失、建房预期收益损失、家庭成员受到的精神伤害。十一、原告唐建兴于2020年5月6日向湘潭X X X局报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湘潭县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湘潭X X X局于2020年7月6日以无犯罪事实作出不立案决定,湘潭县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不立案监督回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等三人合同目的是获得住房和商业门面,目的正当,采取联合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正常的资金原因,同时合同中75号标的发生根本性违约是被告冯喜连合同欺诈行为造成,75号商业门面位置是协议确定的,原告认为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所签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十三、原告认为被告冯喜连欺诈手段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颁布《合同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款明令禁止欺诈手段,虚构合同标的、虚构货源发布虚假信息。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合同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民事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冯喜连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喜连与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而且是原告认可并核实的当时土地状况,被告冯喜连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等三人,现在已经相隔十年,原告就该《土地转让协议》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冯喜连在2011年10月11日与原告等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符合当时湘潭县的交易习惯,也得到了相关部门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也进行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交接,原告等三人自己分配三块地的各自归属与被告冯喜连无关。为了共同建房,2015年7月13日在湘潭县公证处由41名购买土地的业主集体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刘进龙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及与建筑商洽谈,原告等三人也参加了公证委托。可见,在2015年原告对所购买的土地是没有异议并认可的。现在原告以购买的土地在2018年后被他人侵占,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进行起诉,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案涉的土地,原告等三人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其中,原告唐建兴在2018年3月29日将分得的案涉土地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周某,陈子富在2018年7月11日将分得的案涉土地以58万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冯喜清,唐光华在2018年5月3日将分得的案涉土地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某。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包括了合同之诉,侵权之诉,还有健康权之诉,按照一案一诉的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2018年,由于相关部门的过错,造成了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消防通道时侵占了部分案涉土地,但是这与被告冯喜连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按照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原告应该向侵权者进行索赔。六、原告已经向X X局、检察院等部门反映涉案土地的情况,相关部门通过调查已经作出结论,被告冯喜连于2011年与原告的土地交易行为没有过错,没有违反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剑锋辩称,被告林剑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林剑锋虽然是冯喜连的丈夫,但是在整个合同签订及交易过程中,被告林剑锋并未参与。2011年10月25日,原告等三人交付购买土地款时,由于冯喜连当天没有时间,被告林剑锋代冯喜连收取了部分款项,这只是一种委托代收款行为,并不构成合同交易的主体。原告将林剑锋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以被告林剑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林剑锋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卫国辩称,一、原告等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原告诉被告谭卫国的理由不实。规划调整属于行政行为,被告谭卫国无权干涉行政机关的决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卫国系湘潭县易俗河恒顿信息服务部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的房屋土地等相关中介(居间)业务。2011年10月11日,被告谭卫国介绍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相识,并促成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谭卫国对该协议履行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谭卫国以一般保证形式在该协议“担保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谭卫国担保签名只是促成该协议签订、宗地交易真实性的担保人,未约定“连带”保证;2011年10月25日,原告等三人(受让方)与被告冯喜连(出让方)已全部履行完协议标的交付、购地价款支付的各自义务,协议已自动失效,担保责任自动免除,被告谭卫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椐《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连带”二字。本案没有特别强调“连带”就是一般保证,承担的也就是一般保证责任。另《土地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8年后,因行政规划调整,其行政行为答辩人无权干涉;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诉被告谭卫国已超过担保责任范围和担保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谭卫国是子虚乌有的事实,规划调整是行政行为,被告谭卫国无权干涉行政,更无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土地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土地转让协议》地上建筑物已建至5层;原告等三人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将《协议》中75号土地转让给周某;2018年7月11日将《协议》中的1号土地转让给刘某(公证文书),并收取了上述受让人周、刘土地转让价款;被告谭卫国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等三人于2011年10月25日己履行支付完全部购地价款,同时被告也交付完协议约定的土地给原告等三人,原、被告已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协议已自动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谭卫国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被告谭卫国应不迟于诉讼时效届满期:2014年10月25日前或2012年4月24日(保证届满期)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被告谭卫国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被告王伏江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王伏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各自标的交付、购地款支付义务,协议已自动失效,不存在诉争;被告王伏江签名只是见证该协议签订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更未约定“连带保证”。即使原告错误认为被告王伏江系担保人,也只能算“一般保证”,根椐《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连带”二字。没有特别强调“连带”就是一般保证,承担的也就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伏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土地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土地转让协议》地上建筑物已建设至5层;原告等三人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将《协议》中75号土地转让给周某,同年7月11日将《协议》中的1号土地转让给刘某(申请公证文书),并收取了上述受让人周、刘土地转让价款;被告王伏江不存在欺诈三原告的事实。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等三人于2011年10月25日已履行支付完全部购地价款,同时被告也交付完协议约定的土地给原告等三人,原、被告已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协议已自动失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王伏江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只能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诉被告王伏江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或2012年4月24日(保证届满期)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被告王伏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裕都公司述称,一、裕都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裕都公司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二、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土地尚登记在大同世界公司名下,故即使有关联也只与大同世界公司有关;三、裕都公司只与75份土地的业主所组成的共同体存在合作关系,因为该土地依据规定应当作为整体进行开发,所以任何单个业主没有权利要求裕都公司履行义务,裕都公司只接受所有业主共同一致的请求。综上,原告将裕都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合理。

第三人大同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3月16日裕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临街门面地共75份原则上不在范围内,拟证明冯喜连将责任推脱给大同公司及被告冯喜连合同欺诈事实;证据三、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万凯源有限公司土地现已过户至锦绣名都(大同房产)75号、1号、2号;证据四、2011年10月11日冯喜连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陈子富、唐建兴、唐光华等同志的购地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拟证明被告冯喜连收到陈子富、唐建兴、唐光华600000元购地款;证据五、2011年10月25日林剑锋出具的《收条》,内容注明今收到陈子富、唐建兴、唐光华等同志的购地款人民币柒拾柒万陆仟肆佰元(776400元)属实,(土地款已全部付清),拟证明林剑锋代冯喜连收到了购地款,林剑锋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实际参与合同;证据六、2018年5月3日谭卫国微信传的《裕都名苑小区修建性详细划总平面图》批复件图片,临街门面都无编号;证据七、2011年10月25日林剑锋代交的《裕都名苑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拟证明CAD打印件,裕都名苑小区临街1-3栋平面图中1-75号,锦绣名都小区1-65,共计140份门面都有编号,标有层数,75号地域跨界线。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林剑锋、冯喜连提供的与规划图纸不一致;证据八、2011年10月25日唐某还陈子富代垫土地款打款凭证,华融湘江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付款人唐某,收款人陈子富,金额141200元;证据九、2011年10月25日唐某还唐光华代垫土地款打款凭证,华融湘江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付款人唐某,收款人唐光华,金额317600元;证据十、2011年10月25日唐光华垫付土地款打款凭证,华融湘江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付款人唐光华,收款人冯喜连,金额776400元;证据十一、2011年10月11日陈子富华融湘江银行取款110万元的凭证,陈子富取款1100000元,付冯喜连60万元。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证据十二、2018年4月12日17:55分,19栋承建人杨某在业主群微信证词,内容为:各位业主,本人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发现原本属于大家购买的22份门面地只剩21.5份了,75号门面有2米在裕都名苑红线内,拟证明冯喜连对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证据十三、湘潭X X X局2020年7月6日[2020]0054号不立案决定书,没有诈骗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十四、湘潭县检察院2020年9月30日潭县检一部复字[2020]4号答复函,被控人冯喜连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X X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本院决定不予立案监督。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并就诉讼时效的中断提供证明;证据十五、湘潭县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决定书,实行住房补助的对象按人平65㎡计算,符合独生子女优待政策的增加45㎡,按1000元/㎡标准补助。拟证明根据该决定书,计算资产的价值;证据十六、原告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的损失;证据十七、刘某与杨某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已经明确土地归属;证据十八、湘潭县城乡规划局红网回复截屏,现状土地四置明确、裕都未突破权属界址,拟证明相关部分对事实的认定;证据十九、湘潭县住建局谭县建发[2017]85号文件截屏,内容商住楼最低造价为1250/平米;证据二十、周珊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6.29日周珊收冯喜连120万元,被告冯喜连已该收条将土地转卖出去;证据二十一、陈子富与冯喜清委托书,2018年7月11日已明确2号商住门面转让给冯喜清;证据二十二、周珊转让土地同意书,拟证明2011年6月22日同意转让该土地,与证据二十一两者之间存在时间差异;证据二十三、锦绣名都小区总平面图批后公告截屏,拟证明公示时间2011年4月7日竣工验收;证据二十四、金典公司与周珊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2009年10月31日、潭国用2008第A××9号;证据二十五、天易示范区《住房补助》分户明细表;证据二十六、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据二十七、龙畅房地产公司购房发票;证据二十八、龙畅房地产工地购房合同价格页、签字页,因被告原因,至2018年前均未住有住房,直至后来另外买房;证据二十九、土地现状图片、规划公示图,内容未与原告唐建兴签订合同非法动工、未组织协调建房事宜;证据三十、关于办理锦绣名都19栋建房手续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证据三十一、唐建兴资金损失测算表,拟证明造成原告损失的利息计算标准;证据三十二、退还周某资金的记录(分三笔),拟证明原告唐建兴现主张权利与周某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承诺书》,三性无异议,说明75份门面可以自由交易;对证据三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时间为2011年;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照2018年后的来比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性无异议;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无法证明是杨某的微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时效已经中断,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六无异议,但是林剑锋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十七,该份土地已经转让给刘某,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十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二十九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十关于裕都与大同之间消防通道的协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十一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十二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裕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与裕都公司有关。

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冯喜连与唐建兴、唐光华、陈子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和但被告的土地转让发生在2011年10月;证据二、湘潭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就涉案土地建房办理了委托公证,拟证明该涉案土地没有任何瑕疵;证据三、唐建兴与周某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唐建兴在2018年3月已经将涉案土地出售;证据四、陈子富与冯喜清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陈子富在2018年7月已经将涉案土地出售;证据五、唐光华将土地转让给刘某的证明,拟证明唐光华在2018年5月已经将涉案土地出售;证据六、湘潭X X X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冯喜连2011年11月的土地转让行为没有过错;证据七、湘潭县检察院信访答复函,拟证明冯喜连2011年11月的土地转让行为没有过错;证据八、2013年6月4日,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唐建兴、陈子富、唐光华三人在2013年就认可是75号、1号、2号地的业主,并委托他人办理报建、过户手续,证明唐建兴三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九、2015年7月6日会议决议,拟证明2015年7月6日在湘潭县政务中心二楼所有业主参加的会议,确定与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的事项,唐建兴等参加并签字,证明原告与冯喜连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十、2017年6月21日唐建兴与杨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已经与杨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不存在冯喜连的土地转让合同存在欺骗和侵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一、2018年5月5日,刘某与杨某签订《关于合作的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拟证明唐光华将土地转让给刘某,刘某已经与杨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不存在冯喜连的土地转让合同存在欺骗和侵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二、2018年5月5日陈子富与杨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拟证明陈子富已经与杨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建房协议,不存在冯喜连的土地转让合同存在欺骗和侵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三、锦绣名都北向商住楼项目19#栋联合建设协议及宗地图,拟证明19#栋土地的产权属于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建房符合规定,杨某也是受到原告及其他业主委托建房。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和证据七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过错;对证据八2013年6月4日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是基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权证复印件,原告要求地皮过户,委托被告办理建房手续,而被告冯喜连并未完成,在此委托书中有提到过户字样,被告并未完成,作为购地业主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土地款,原告有权在不确定权属的情况下向被告冯喜连主张权利,这也是原告的权利主张证据,并不能反证原告的诉讼理由,原告认为这是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对证据九2015年7月6日会议决议真实性无异议,推选业主代表也是在被告合同履行后没有交付权属证书,原告等三人当时并不知晓遭受合同欺诈,不清楚土地权属情况下,原告为行使权力的事实,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冯喜连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因为2019年12月27日大同公司、裕都公司、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天易分局庞永、被告冯喜连共同参与的土地建房协调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记载裕都公司名下75#土地有两米,而裕都公司、被告冯喜连相互承诺过户的日期为2010年,原告与被告冯喜连、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所签协议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依据2021年2月2日庭审中被告谭卫国所述确认协调过户是由其操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国土权证编号为2010年,原告有理由确认,第三人裕都公司75#土地是在2010年已过户至裕都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天易分局在红网回复,基于土地被侵占事实,天易分局回复四至明确,裕都公司没有突破权属界线;对证据十唐建兴与杨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原告确实与案外人杨某签过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协议并未成立、生效,因为杨某报价涉嫌串通欺诈。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刘某与杨某合作开发协议中最后一页载明的2018年5月4日前合同作废,依据合同权利平等,在原告诉讼结果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还是购地的权利人,理应平等,所以其他业主2018年5月4日前的合同作废,那么原告的合同也理应作废。被告据此证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欺骗、侵权的事实,被告用来反证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时间上错乱,对被告证明目的存异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证据十三合同中第一点载明的内容,大同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与金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知晓金典公司在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将北向临街门面的土地分割出22户私人业主,没有根据实际权属情况设置围墙有过失,没有尽义务行使代管土地责任,设门槛拒不接纳购地业主,阻止原告了解土地真实情况,依据合同中明确购地业主是实际权益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证据二就是在此情况下产生的,作为业主土地是业主支付的土地费,大同公司没有支付土地费,无权设置门槛,要么不接受过户,大同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转嫁了开发商责任,剥夺了购地业主与名义权属人权利互动,无权在原告唐建兴没进行参与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原告唐建兴认为被告以此协议用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效,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符合合同法法定无效条款,对三性、证明目的存异议。

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谭卫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书、会议决议、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谭卫国受湘潭县金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销售,不存在欺诈行为。谭卫国对协议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情形,王伏江系见证人,其担保是对交易土地及交易相对方支付款的真实性负责,涉案协议已全部履行,担保责任自动免除,且超过担保诉讼时效,谭卫国、王伏江不适格本案被告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拟证明使用土地来源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谭卫国提供的2013年6月4日的委托书与被告冯喜连的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会议决议同被告冯喜连的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对金典公司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谭卫国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万凯源商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因为无原件查验,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两份委托书证明被告谭卫国没有欺诈无证明力。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谭卫国在与原告等三人的协议上并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交付给原告,同时依据被告谭卫国代表金典公司转让土地与周珊协议中载明的,75号、1号、2号三份土地所属权证号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所载土地权证不一致,被告谭卫国在2009年转让与周珊时就存在欺诈,周珊的转让协议时间是2009年10月21日载明的权证号是潭国用2008第17109号,原告证据十上载明的土地权证号没有潭国用2008第17109号,证明被告谭卫国在2009年10月21日就有欺诈行为,所以此真实的权证不能证明被委托人在签订合同时没实行欺诈。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谭卫国、王伏江都负有担保原告唐建兴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所以被告谭卫国、王伏江以此证明没有欺诈,原告对此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和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谭卫国系湘潭县易俗河恒顿信息服务部的经营业主,该信息服务部系2007年6月2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11日,经被告谭卫国介绍相识后,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等三人(乙方)与被告冯喜连(甲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易俗河镇原万凯源有限公司土地现已过户至锦绣名都(大同房产)75号、1号、2号转让给乙方,土地规格为3.8米×20米(地面建筑面积3.8米×14米×3米),总价款为13764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首付定金60万元,2011年10月26日之前余款776400元一次性付清;土地过户的税、费或者土地办证的一切费用归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房时按统一规划要求……。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与被告冯喜连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在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向被告冯喜连交付购地款60万元,并由被告冯喜连出具收条。2011年10月25日,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向被告林剑锋交付购地款776400元,并由被告林剑锋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自行协商将上述取得的三份门面地进行划分:由原告唐建兴取得75号门面地,唐光华取得1号门面地,陈子富取得2号门面地。

2013年6月4日,原告唐建兴及唐光华、陈子富及被告冯喜连等9人作为业主代表,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规划南路75、1-21号地皮全体业主委托业主代表徐建华、唐光华、冯喜连3人全权负责该地皮的过户、报建等相关事宜。

2015年7月6日,原告唐建兴及唐光华、陈子富及被告冯喜连等41人作为锦绣名都17栋、18栋、19栋房产的业主,在湘潭县政务中心二楼大厅召开“锦绣名都17栋、18栋、19栋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同时,到会的全体业主向案外人刘进龙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被告冯喜连等7人作为业主代表,原告唐建兴等6人作为监督小组成员;全体业主共同委托案外人刘进龙办理以下事宜:1、代表委托人与湘潭大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相关合作建房的事项,并签署相关协议合同及文书。2、代表委托人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3、代表委托人与建筑商洽谈和签定相关建房的协议、合同及文书。4、代表委托人收集、支配建设所需各项资金。5、代表委托人办理房产证、国土证的分户手续及缴纳相关的税费,以及水、电、燃气的立户事宜。6、代表委托人处理建房过程中有关事项。7、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及一切文书,受托人均予以承认,并遵照相关会议内容执行。受托人若无暇办理上述事项,受托人有权委托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办理以上事项,受托人有一次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四年(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止)。该委托书于2015年7月13日经湘潭县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7年6月21日,原告唐建兴(甲方)曾与案外人杨某(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易俗河镇锦绣名都19栋门面地,计22份与乙方合作开发商住小区;协议还明确:一、该土地目前整体挂靠在湘潭大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乙方负责协调好与大同公司的关系,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四、建成后,甲方每份土地得1-2楼的复式门面一个,三楼及三楼以上的住房归乙方所有……五、甲方出资118000元整每份地给乙方作为建设、办手续的资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设计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3月29日,原告唐建兴(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易俗河镇朱雀路锦绣名都小区北门19#栋商住地一份(原合同75#土地,3.8米×20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0万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唐建兴向案外人周某转账支付100000元和60000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唐建兴又向案外人周某转账支付60000元。因原告唐建兴与案外人周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唐建兴于2018年4月18日委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于次日支付代理费12000元。

2018年5月3日,唐光华将其取得的1号门面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某。2018年5月5日,陈子富和案外人刘某分别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2018年7月11日,陈子富将其取得的2号门面地使用权及上述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相关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冯喜清。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冯喜连等3名锦绣名都19栋业主代表会同湘潭县自然资源局天易分局、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案外人杨某等人在天易示范区218会议室召开“关于办理锦绣名都19栋建房手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锦绣名都19栋在办理报建手续时发现原22份土地报建时少了2米,经过测量发现原来22份土地有2米的位置在裕都名苑的红线里,而裕都名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这2米已建成了消防通道,因这2米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由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向业主冯喜连购买2米作为通道(附双方土地买卖协议合同),此协议执行该土地占用纠纷与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力加快19栋开发建设。

2020年4月13日,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乙方)、案外人湘潭县金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锦绣名都北向商住楼项目19#栋联合建设协议》,约定以甲方名义对位于湘潭县天易示范区××路××商住楼××栋进行开发建设。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该栋商住楼已建至第六层。其中,包含案涉的75号、1号和2号复式门面。

2020年5月6日,原告唐建兴以冯喜连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湘潭X X X局提出控告。2020年7月6日,湘潭X X X局经审查认为冯喜连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9月30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潭县检一部复字(2020)4号信访答复函,认为被控告人冯喜连经审查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决定不予立案监督。原告唐建兴及陈子富、唐光华遂以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合同欺诈,对原告唐建兴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1993年4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二级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

又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万凯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北侧面积为5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8)第A××3号,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7年5月10日。2009年9月9日,万凯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湘潭县××镇××路××路西侧面积为2551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A××9号,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7年5月9日。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湘潭县××镇××路××路西侧面积为25511.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10)第A××9号,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7年5月9日。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将其取得的位于天易路北侧原国土证为潭国用(2010)第A××9号和潭国用(2010)第A17090号,面积共计33309.2平方米的土地合并办理潭国用(2015)第A17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7年5月9日。2017年7月7日,第三人大同公司将上述3330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5428.46平方米转让给湖南置业有限公司,该宗土地第三人大同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27880.74平方米。

2009年8月18日,湘潭县金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具明:“兹委托谭卫国同志代表本公司负责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规划路以南的部分门面土地(国土证号:潭国用2008第A××3号、潭国用2009第A××9号)的销售工作,并全权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具明:“为了便于开发,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万凯源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湘潭县××镇××路××路西侧的部分土地[潭国用(2008)第A17095号,按2009年12月底有关部门批示的总平面图,面积根据土地转让合同一致,临街门面地共75份原则上不在范围内],合股到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合股后国土证更名为湘潭裕都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不将该宗土地向任何金融机构或其它部门、个人贷款等抵质押。我公司承诺,该宗土地合股、更名等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公司负责,并无条件提供办理所有临街门面土地的国土证及有关土地过户等相关资料,过户手续由各门面土地业主办理”。

2009年10月21日,被告谭卫国代表湘潭县金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方即甲方)与案外人周珊(受让方即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万凯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易俗河镇规划路南侧1号、2号、75号共三份门面地(潭国用2008第A××9号)转让给乙方作商居用,每份门面地规格3.8米×20米,转让单价为19.28万元,总额为578400元。2011年6月22日,案外人周珊向被告冯喜连转让上述位于易俗河镇规划路南侧1号、2号、75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周珊收取被告冯喜连土地转让款123万元,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土地转让协议》中75号门面的部分无效。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其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唐建兴及唐光华、陈子富与被告冯喜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能获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冯喜连作为转让方,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三人(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且在起诉时尚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三、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析。原告唐建兴和陈子富、唐光华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已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易俗河镇原万凯源有限公司土地现已过户至锦绣名都(大同房产)75号、1号、2号转让给乙方”和“建房时按统一规划要求”。从字面理解,原告等三人和被告冯喜连、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均知晓上述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并不是被告冯喜连,且明知在该土地上要按照统一规划要求建设房屋。另外,结合原告在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后,参加“锦绣名都”小区业主会议、出具《委托书》以及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知晓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须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投资、报建、建设、验收及办证等事项。原告与被告冯喜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份额,以第三人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从而在房屋建成后分配相应房产。从本案签订和履行的过程分析,并不存在合同欺诈情形。但是,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冯喜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林剑锋系被告冯喜连的丈夫,其收取原告等三人土地转让款776400元,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对于被告冯喜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因订立无效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与被告冯喜连共同偿还。另外,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中包含保证人保证和定金条款,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在进行保证担保的过程中获取利益,因此,被告谭卫国、被告王伏江没有过错。

四、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损失认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建兴主张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共同返还土地转让款458800元,并赔偿原告唐建兴的相应损失。原告唐建兴已于2011年10月25日实际交付土地转让款458800元,该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共同返还。同时,由原告唐建兴返还位于湘潭县××镇××小区××商住楼××栋××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给被告冯喜连。原告唐建兴主张利息损失2000000元,于法无据,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458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唐建兴主张的其余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唐建兴和唐光华、陈子富与被告冯喜连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建兴土地转让款本金45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8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唐建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位于湘潭县××镇××小区××商住楼××栋××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给被告冯喜连;

四、驳回原告唐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5元,由原告唐建兴负担22200元,被告冯喜连、被告林剑锋共同负担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彭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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