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东文,男。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潘雯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曾逸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刘东文与曾逸云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13245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东文于2021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曾逸云应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利息为257.5万元,扣除仲裁、扣减及归还部分,仍需支付利息157.5万元)、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以659.37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利息为235395.6元)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律师费2万元、仲裁费73710元;以上暂合计8404105.6元。并需支付本案执行费69421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其存款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同时到梅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兴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梅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执行人户籍地兴宁市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进行了查扣,已扣划金额84392.97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2021年4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此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案款83226.97元,执行费1166元已依法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