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隆大街5号。
负责人:范韶刚,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小黄山口(原五宫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凌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正,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科学院)与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宫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赵丹与被告五宫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以8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46,8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避难硐室两套,合同总价为1,2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总款的30%,货到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付总款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75,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约将设备运送至约定到货地点,并为被告开具1,250,000元发票。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剩余设备款,截至今日尚欠875,000元。
被告辩称
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已付30%也属实,剩余金额也属实,但是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生产就没有钱付款,不承担利息,因为公司没有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名称变更通知》、企查查网页企业信息变更截图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分院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分院的避难硐室两套,合同总价为1,25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总款的30%,货到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付总款的30%,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付总款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当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分院支付30%预付款计375,000元,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分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约将设备运送至约定到货地点并为被告开具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分院于2014年7月3日更名为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避难硐室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公司未开工无力支付,是对其履行能力的表述,不构成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346,875元【1,250,000元×60%×6%÷12个月×12个月(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1,250,000元×70%×6%÷12个月×69个月(2014年12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其余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逾期利率年6%继续计付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期间、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875,000元,并支付利息346,875元(利息算至2020年9月24日),其余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逾期利率年6%继续计付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7元,由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