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鹏,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系异议人张鹏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白玉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白玉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玉琴、白玉新与被执行人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鹏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鹏称,请求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同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卡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因白玉琴、白玉新诉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陕县人民法院以(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在案。调解书约定:张鹏于2021年2月4日前分别支付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分别支付白玉琴购房款本息275000元,支付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80000元。若张鹏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则按15‰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张鹏未履行(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故白玉琴、白玉新向贵院申请执行。然因白玉琴、白玉新同张鹏之母白玉娥之间存在合伙纠纷,2021年3月10日,在宁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白玉琴、白玉新、白玉娥三方达成了宁人调字(2021)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白玉娥)之子张鹏购买门面房所欠乙方(白玉琴)、丙方(白玉新)债务在本次调解结算中予以冲抵,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其中,张鹏欠乙方购买门面房尾款及利息475000元;欠丙方购买门面房尾款及利息480000元,上述款项本次结算已经包含在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撤回执行申请。因三方达成了新的合意,(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包含在宁人调字(2021)第18号协议书内,(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且协议签订后,白玉琴、白玉新将上述协议送至宁陕县搬迁办,并已经在搬迁办领取了1300000元。因(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故(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失去了执行的基础,贵院再对申请人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更何况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字人调字(2021)第18号协议书)签订后,乙方(白玉琴)、丙方(白玉新)撤回执行申请。然宁人调字(2021)第18号协议书已签订,白玉琴、白玉新也攫取了相关利益,但却不撤回执行申请,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贵院认为该协议无效,那么就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协议,让白玉琴、白玉新将基于宁人调字(2021)第18号协议书而在宁陕县搬迁办领取的1300000元款项退还至搬迁办或者交付至白玉娥,然后贵院再以(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人张鹏进行执行。综上,(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白玉琴、白玉新、白玉娥所签订的宁人调字(2021)第18号协议书而归于消灭,白玉琴、白玉新对张鹏不再享有(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失去了执行的基础,贵院再对申请人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核,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为盼。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白玉琴、白玉新辩称,一、未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1.申请支付欠购房款利息白玉琴11875元、白玉新12000元;2.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诉讼费6571元;3.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未履约付款义务原减免利息白玉琴9122.50元、白玉新16392.50元。原申请执行案件未撤回依据为县法院调解书,根据(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2021年1月19日。1.被告张鹏于2021年2月4前分别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00000元;2.于2021年5月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白玉琴购房款本息275000元,支付原告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80000元;3.若被告张鹏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被告张鹏则应按双方以前约定的15‰利率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利息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二、原申请执行案件未撤回事实和理由:宁陕法院(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事项尚未全部履行到位。本案在法院开庭审理调解时,原告白玉琴、白玉新抱着极大的诚意,提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里按时还款,减少欠购房款利息25515元(白玉琴减少9122.50元、白玉新减少16392.50元),若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将不再减免欠购房款利息25515元,为激励被告张鹏按照约定的时间诚信履约还款,但调解书约定被告张鹏于2021年2月4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00000元;在法院审理主审法官的多次协调催促下,一直到2021年3月9日被告张鹏还是分文未还,诉讼费也至今分文未交,完全失信于人。原告在被告毫无诚信还款的事实情况下,实属无奈才向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宁人调字(2021)第18号人民调解书,协商达成张鹏欠白玉琴475000元、白玉新480000元债权转移至县搬迁办支付,落款时间2021年3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宁陕法院(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于2月4日前向执行申请人白玉琴、白玉新各支付20万元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支付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白玉琴11875元(475000×50天×(15‰÷30天)=11875)、白玉新12000元(480000×50天×(15‰÷30)=12000),收回违约减免利息白玉琴9122.50元、白玉新16392.50元(详见附件清单)。人民调解书生效之前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执行申请人未撤回属于正当的维权范畴与债权转移不发生矛盾冲突;三、未撤回执行申请除上述原因外,(2021)陕0923民初18号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张鹏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白玉新借款300000元即将到期,此款是我给被执行人托人帮忙的担保借款,贷款方数次催我归还,导致我失信于人无法按期归还,对张鹏的履约信誉十分担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白玉琴、白玉新与被告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调解,作出(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张鹏于2021年2月4前分别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白玉琴购房款本息275000元,支付原告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80000元;二、若被告张鹏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被告张鹏则应按双方以前约定的15‰利率支付原告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利息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三、在被告张鹏支付完上述购房款本息后,原告白玉琴、白玉新应及时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办理到被告张鹏名下,办证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张鹏负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2元,减半收取6571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因被告张鹏未按调解协议于2021年2月4日前分别支付白玉琴、白玉新购房款本息200000元,故申请执行人白玉琴、白玉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陕0923执64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鹏之母白玉娥(甲方)、申请执行人白玉琴(乙方)、白玉新(丙方),三方因合伙建房纠纷于2021年3月10日经宁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宁人调字(2021)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分得合伙收益(包含出资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由于其在2019年已经在搬迁办领取房款壹佰万元(1000000.00),余额叁拾万(300000.00)元由搬迁办直接向甲方支付;二、乙方分得合伙收益(包含出资款)壹佰柒拾肆万伍仟贰佰贰拾壹元(1745221.00);由搬迁办直接向乙方支付;三、丙方分得合伙收益(包含出资款)壹佰捌拾贰万元(1820000.00元);由搬迁办直接向丙方支付;四、共同债务土地出让金240000元,谢波工程尾款74万及利息12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丙方无关;五、其他共同零星债务133767元(见附表)由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乙方无关;六、甲方之子张鹏购买门面房所欠乙方、丙方债务本次调解结算中予以冲抵,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其中,张鹏欠乙方购买门面房尾款及利息475000元;欠丙方购买门面房尾款及利息480000元,上述款项本次结算已经包含在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撤回执行申请;七、如搬迁办回购的房屋需要修缮而产生的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均摊;八、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合伙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乙、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再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得再对张鹏(白玉娥)办理房屋产权证提出任何异议且加以无条件配合。同时,甲方之子张鹏购买门面房所欠乙方、丙方债务也完全了结;九、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十、其他无争议;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经三方或委托人签字、加盖调委会印章及调解员签名后立即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档于宁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 另查明,白玉琴、白玉新、白玉娥系同胞兄妹,三人合伙在宁陕县城关镇子午路开发“白云祥苑”项目。其中的存量商品房23套,总建筑面积2714.59㎡,以综合价1900元/㎡的价格,被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办公室回购,用于安置贫困户。2021年3月19日,白玉琴、白玉新持宁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宁人调字(2021)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宁陕县移民(脱贫)搬迁办公室分别领取购房款650000元。2021年5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张鹏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_XXXXX,冻结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玉琴、白玉新、白玉娥三方在宁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所达成的宁人调字(2021)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21)陕0923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宁陕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宁人调字(2021)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全部终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故本案继续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申请执行人白玉琴、白玉新未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撤回执行申请,有违诚信。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鹏所提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张鹏的执行,解除对张鹏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_XXXXX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向 静 人民陪审员 熊梦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珊珊 书 记 员 卢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