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原告刘长义女儿。
被告:李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李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义与被告李淑芹、李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红、被告李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次诉讼相关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刘长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给李淑芹和李广杰,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刘长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广杰辩称,借条均系本人自愿书写,当时是借给我父亲李文的,并不是借给了我和我母亲。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长义及被告李广杰到庭陈述均认可2005年12月22日,李文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6年7月6日,李文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文去世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00元,剩余300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广杰、李淑芹借到刘长义现金叁拾万元整”,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李广杰、李淑芹收到刘长义现金叁拾万元整,数额清点无误”。二被告在文字下方签字按手印。二被告另外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2018年3月31日,李广杰、李淑芹(甲方)因资金需要向刘长义(乙方)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现针对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所有房屋位于女××号的房屋面临拆迁事宜,在结合甲方还款能力后,甲方自愿同意在该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后,将拆迁补偿款按照叁拾万元整偿还乙方;2、如遇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支付乙方债权,乙方享有优先购买甲方所有房屋的权利,房价不足部分,乙方可按照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超出置换面积的价格向甲方支付相应房屋对价,依据本条款,在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过户该房屋;3、该协议中甲方所有房产应保证在完成向乙方履行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过户,买卖交易等其他法律行为;4、如甲方有条件按照本协议第1条、第2条向乙方履行还款,但实际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乙方可按照叁拾万元为本金,向甲方请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依据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与二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收条及还款协议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杰自述李文系其父亲,李文生前向原告刘长义借款。原告刘长义认可二被告在李文去世后,向其偿还了李文向原告刘长义的部分借款,并在2018年3月31日对欠付原告刘长义的剩余借款为原告刘长义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等对欠款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对李文生前对原告刘长义债务的承受,且得到了原告刘长义的确认。因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告刘长义持案涉借条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长义主张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标准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刘长义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淑芹、李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淑芹、李广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