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致芬,男,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告:邓菊民,男,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致芬诉被告邓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菊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致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支付的家具货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0日,经过朋友介绍我到被告处购买家具,总共4.61万元,谈好后我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订金,并约定在2021年1月6日左右交货,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迟迟没有交货。直到2021年1月16日,被告称已经把家具做好了,但是是否真的做好了我不清楚,当时被告要求我把全部货款付清,在这种情况下我又支付了2万元,剩下的1.61万元货到了靖安支付给被告。2021年2月2日,被告发微信给我称我定做的家具2月6日-7日会发给我,如不发货就将收到的3万元退还,但这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货发给我。2021年3月,我到海南省三亚市找到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3月10日归还,但被告没有支付。4月初,我又到海南省三亚市找到被告,被告说2021年4月30日归还货款,同时又出具过了一张借条,并约定由靖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前的借条被告收回。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因而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邓菊民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购买家具,约定货款总计4.61万元,被告在2021年1月6日交货给原告。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2021年1月16日,被告称已经把家具做好了,原告又支付了2万元货款给被告。2021年2月2日,被告称2月6日-7日会发货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家具发给原告。2021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3月10日前归还货款。其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2021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前的借条由被告收回。新借条载明:“今借到熊致芬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归还日期:2021年4月30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可由靖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邓菊民,2021年1月18日。”其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而起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不能交付家具给原告,被告应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致芬货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熊致芬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菊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舒敬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端远 书 记 员 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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