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孝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徐兴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莫春芳与徐兴富、李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春芳,徐兴富、李孝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50000元(900000元×0.02×25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6月3日,李孝琴因投资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2%;考虑到我与李孝琴是多年的朋友,且李孝琴现在工程做的还不错,不会出现不能还款的情况,我便于当日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0000元给李孝琴。李孝琴还主动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后李孝琴又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李孝琴口头约定2015年7月归还本金。李孝琴一直按月利率2.2%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后,被告就再没有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投资款项还没有收回来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李孝琴、徐兴富共同辩称,莫春芳所述的借款过程及金额都属实。我们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我们的共同债务。但我们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工程投资,而是转借给册亨县共青林场。因册亨县共青林场未向我们支付本息,致使我们不能向莫春芳偿还本息。对此,莫春芳也是明知的。我们愿意偿还本金给莫春芳,但希望莫春芳放弃利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孝琴与徐兴富系夫妻关系。莫春芳与李孝琴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3日,李孝琴向莫春芳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莫春芳借款500000元,莫春芳同意后,向李孝琴转账500000元,李孝琴向莫春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春芳人民币500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月利息2.2%,此据,借款人:李孝琴,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014年4月25日李孝琴又向莫春芳借款,莫春芳同意后,向李孝琴转账200000元,李孝琴向莫春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春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2%,此据,借款人:李孝琴,落款时间2014年4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李孝琴又向莫春芳借款,莫春芳同意后,向李孝琴转账200000元,李孝琴向莫春芳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莫春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月利息2.2%,此据,借款人:李孝琴,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李孝琴、徐兴富向莫春芳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莫春芳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莫春芳与李孝琴达成借款协议后,莫春芳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李孝琴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孝琴应当按照约定向莫春芳偿还借款本息。李孝琴仅偿还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后就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李孝琴应当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莫春芳。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莫春芳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孝琴与徐兴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徐兴富应与李孝琴共同承担向莫春芳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李孝琴、徐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莫春芳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莫春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李孝琴、徐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成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班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