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一号。 负责人:赵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文梅,女,****年**月**日出生,土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安新村秋爽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权金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春,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被告王文梅、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永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强、被告金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永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王文梅立即偿还贷款余额277644.91元,积欠利息12878.44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本息合计290523.35元;3.判令王文梅承担上述款项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时应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应付费用;4.判令在王文梅不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时,由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行使抵押权,处置王文梅抵押给工商银行永昌支行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八区昌宁苑D3栋1单元五楼右室房产,以优先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息;5.请求判令金达房地产公司对王文梅需要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工商银行永昌支行放弃要求判令解除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判令在王文梅不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时,由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行使抵押权,处置王文梅抵押给工商银行永昌支行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八区昌宁苑D3栋1单元五楼右室房产,以优先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文梅于2014年12月17日向工商银行永昌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20000元。经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调查审批并同意贷款,2015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王文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贷款用途:购买永昌县城关镇八区昌宁苑D3栋1单元五楼右室房产,为保证债务正常履行,由王文梅以永昌县城关镇八区昌宁苑D3栋1单元五楼右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由金达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工商银行永昌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王文梅自2019年5月份起多次出现违约,再未按期还款。截止2020年3月21日,王文梅贷款余额277644.91元,积欠利息12878.44元,本息合计290523.35元。

被告辩称

王文梅未作答辩。 金达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的房屋系王文梅购买金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申请住房贷款时,由金达房地产公司向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进行担保,后因王文梅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工商银行永昌支行已经将金达房地产公司的81124.9元保证金予以扣除,现在金达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继续为王文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7日,王文梅以购买永昌县城关镇八区昌宁苑D3栋1单元五楼右室个人住宅为由向工商银行永昌支行申请借款320000元,2015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文梅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即2015年1月19日至2035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由金达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永昌支行受王文梅委托向金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320000元。至2020年3月21日,王文梅尚欠工商银行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77644.91元,利息12878.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至今未还,金达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文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期间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要求王文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644.91元,利息12878.44元(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金达房地产公司对借款人王文梅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工商银行永昌支行放弃要求判令解除工商银行永昌支行与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判令在王文梅不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时,由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行使抵押权,处置王文梅抵押给工商银行永昌支行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八区昌宁苑D3栋1单元五楼右室房产,以优先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工商银行永昌支行要求王文梅、金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文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77644.91元、利息12878.44元(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及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文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计2829元,由王文梅、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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