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海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 宁县。 被告:王栋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 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海苹与被告王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海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日,被告王栋梁找我借款3万元,我将3万元现金给他之后,王栋梁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2009年10月2日前还清,同时还与我写了抵押协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一直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口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栋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以在郑州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海苹人民币叁万圆整,使用期六个月,利息3600元整,本息合计共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到2009年10月2日本息一次还清,如不能偿还,房子做抵押,借款人:王栋梁,2009.4.2,证明人:梁淑英”。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栋梁出具的签名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使用6个月利息3600元,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海苹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合计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旭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