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龙梯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樊村镇前杓柳村。 法定代表人:何崇法,总经理。 被告:何崇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宋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刚与被告洛阳龙梯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梯山公司)、何崇法、宋建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梯山公司、何崇法、宋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建民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被告何崇法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暂计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为6960元),共计106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宋建民找到原告,告诉原告说在洛阳市承包了土石方运输合同,有利润可赚,但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所以现在想转包给原告,让吴刚来作为实际土石方承运人,被告宋建民只赚取合同约定的差价。谈妥后,双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富平县广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来承包位于宜阳县的龙梯山公司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并约定有吴刚直接支付给龙梯山公司的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间,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工程完工。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原告当天即把十万元保证金打到宋建民提供的原承包合同甲方龙梯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崇法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中(账号62×××10)。合同生效后,被告宋建民一直在协商工程进驻事宜,但是迟迟没有结果,至合同约定的2020年4月工程截至日期,原告仍不能进驻开工,时至今日仍然不能开工。现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龙梯山公司、何崇法、宋建民应诉后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0日,被告龙梯山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富平县广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扩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土石方合同书》约定,被告龙梯山公司与广扩公司协商一致,由广扩公司为被告龙梯山公司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被告龙梯山公司向广扩公司支付运费。合同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向劳务监察部门交1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作期限,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4月止。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价格、车队资料符合要求、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广扩公司、被告龙梯山公司分别在承包人(盖章)、发包人(盖章)处加盖印章“富平县广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洛阳龙梯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合同上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何崇法印”、被告宋建民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 后被告宋建民以无法缴纳安全保证金为由将案涉运输项目转包给原告吴刚,并于2019年10月24日以广扩公司名义与原告吴刚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土石方挖、运、平;运输地点,龙梯山公司;运输工期,150天;运输数量,200万方。二、付款方式,1.乙方车辆进场开工后,按每天实际工程量累计,以甲方开具的运输票据为结算依据,在完成三万方后三天内结清。超过约定结款时间资金仍未到账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停运,并要求甲方赔偿车辆罢工所产生的损失,每车每天500元,360勾机每台每天1000元。人工费每人每天150元,15天结不了款合同结束。2.结算方式为三万方结一次,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如乙方票据遗漏上交甲方,三天有效超过三天由乙方自行负责,每次结算为三天核算的工程款的100%结清。3.乙方签订合同后向劳务监察部门交10万元安全保证金。六、合作期限,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止。八、附加协议,交保证金后生效,补充如下,超过15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结清押金和余款。被告宋建民、原告吴刚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吴刚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保证金打到被告宋建民提供的上述《土石方合同书》中甲方龙梯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崇法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中(账号62×××10)。后被告宋建民在合同上签注:“押金已由乙方(吴刚)转入龙梯山公司账户,乙方已支付该合同中提到的拾万元保证金。宋建民2019年10月24号”。 上述《土石方运输合同》签订后,尽管被告宋建民一直在协商工程原告进驻运输事宜,但至今未果,原告至今未能进驻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民于2019年10月24日以广扩公司名义与原告吴刚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上,虽然未加盖广扩公司印章,但根据该被告作为广扩公司的签约代表,代表广扩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与被告龙梯山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书》的事实,被告宋建民以广扩公司名义与原告吴刚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广扩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与原告吴刚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广扩公司而非被告宋建民。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宋建民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原告吴刚主张由被告何崇法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何崇法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合同书》、《土石方运输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土石方合同书》、《土石方运输合同》均约定保证金应向政府劳务监察部门交纳,被告宋建民却指示原告吴刚保证金打入被告何崇法账户,被告何崇法虽为被告龙梯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无权收取原告吴刚依约应向政府劳务监察部门交纳的保证金,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款后已按规定交付劳务监察部门。因此,应认定被告何崇法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吴刚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吴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崇法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汇款发生在2019年10月24日,因此资金占用费应自汇款次日,即2019年10月25日起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刚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何崇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刚支付,依据未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何崇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楚亚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