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熠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标。
被告:贾晓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审理经过
原告金熠沙与被告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公司)、被告贾晓杰、被告许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鸣、被告贾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和公司及被告许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熠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和公司偿还原告金熠沙本金160万元、借款利息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2.判令被告贾晓杰、被告许明对上述本息向原告金熠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金熠沙对被告贾晓杰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茂三街18号院15号楼12层2单元1204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森和公司、被告贾晓杰、被告许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初,贾晓杰向原告推荐一款由森和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且保证该产品可以保本,故原告与森和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委托理财期限为12个月(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按每季度分配给原告44000元收益,但森和公司支付了两期利息共计88000元后就再未给付原告剩余两期利息及本金。后贾晓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自愿对涉案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9日,贾晓杰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5号楼12层2单元1204的不动产房屋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许明同样对涉案协议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贾晓杰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贾晓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贾晓杰并未参与森和公司实际的投资,贾晓杰只是当时向原告介绍理财产品,森和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檬向贾晓杰介绍说产品投向是以比亚迪为最终付款人的商业票据或应付款业务,贾晓杰向原告介绍产品时也是上述投向,但森和公司最终投资于威利电器公司,贾晓杰也是受害人,贾晓杰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时并不知道资金投向威利公司,而是在2020年5月7日和许明聊天时才知道这个情况。贾晓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存在重大误解,不应由贾晓杰承担保证责任;二、贾晓杰向原告以通州房产做抵押也是基于保证书重大误解基础上办理的他项权利抵押,贾晓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森和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深圳市森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许明在深圳市森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60%,是大股东。贾晓杰不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贾晓杰和原告是同事、好友,原告找贾晓杰寻求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张檬是森和公司员工,她把理财产品推荐给贾晓杰,称比亚迪票据保证本金,然后贾晓杰才转述给原告。
森和公司及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森和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初始存入理财资金总额为160万元,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乙方选定的投资标的为和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持有以比亚迪为最终付款人的商业票据或应付账款业务。为保障双方利益,委托期内不允许提前退出。乙方的投资收益在大于等于业绩比较基准利率时,按照年利率11%的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按季度分配给甲方收益,超过业绩比较基准以上部分为乙方服务费。在投资收益低于业绩比较基准时,乙方不收取服务费,所有投资收益归甲方所有(以上业绩比较基准根据甲方过往平均业绩计算,不代表未来收益保证)。同日,原告向森和公司转账160万元。2018年9月12日,森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您于2018年9月12日认购了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森和资产票据优选系列’。您的实际出资金额为160万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实际收款日为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森和公司的转账44
000万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收到森和公司的转账44 000万元。
2020年4月19日,贾晓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如果2019年9月11日,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及时退还金熠沙本金,我保证用我个人资产来赔付金熠沙本金160万元。以上保证是我贾晓杰意愿行为”,保证书落款处有贾晓杰本人签名及捺印。此外,贾晓杰以其本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5号12幢2单元1204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案涉160万元进行担保,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20)通不动产证明第0007187号。
2020年5月7日,许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甲方为森和公司的负责人,由于森和公司未能按《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到期偿还乙方本金160万元,现由甲方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还款,应还金额为160万元,还款人许明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债务的金额及为债务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本还款保证书自还款人许明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金融市场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与森和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将自有资金160万元委托给森和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期限届满后,森和公司应将理财款转交委托人。现森和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款项投资于和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持有的以比亚迪为最终付款人的商业票据或应付账款业务及协议到期时的投资收益亏损情况,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本金160万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森和公司的投资收益大于等于年利率11%的业绩比较基准利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贾晓杰的还款责任,贾晓杰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如果2019年9月11日森和公司未及时退还原告本金,则用其个人资产赔付原告本金160万元,应视为贾晓杰在160万元本金的范围内对森和公司所负原告债务的加入,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贾晓杰偿还本金160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贾晓杰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5号12幢2单元1204的房产为金熠沙的16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金熠沙有权按照其抵押权的相应顺位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许明的还款责任,2019年9月11日理财期限届满,许明于2020年5月7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森和公司未能到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许明承诺对森和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熠沙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明对被告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晓杰在本金1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熠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金熠沙在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按照其抵押权顺位对被告贾晓杰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5号12幢2单元1204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金熠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992元,由原告金熠沙负担1042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森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贾晓杰、被告许明共同负担18
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