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商水县第一商场职工。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商水县第一商场职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商水县第一商场职工。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商水县第一商场职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行,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第一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175582081M。

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贺全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商水县第一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3.4333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算至2021年4月2日,共计1903天,月息2分计算)本息合计113.433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利息自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为确保商场营业及本商场职工生活和养老金问题,向四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四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场一楼和房产证作为保证(房产证由四原告保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2年,月息2%,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不得拖欠。2019年被告又与四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月4号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两年适用,于2020年1月14日到期,延期期间按照原合同执行。现距借款至今已经过去1903天,被告所借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的计算错误,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已经支付四原告12万元利息,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不再承担违约金。3、诉讼标的虚增产生的诉讼费由应当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出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质证后由原告领回),证明被告借款50万元,不按期偿还必须转发原告本金总额30%的违约金。证据二、借据四份(原件核对质证后由原告领回),证明月利息2%,与证据一相印证。证据三、河南农信社交易回执单二张,证明二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25000元用于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义务。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证据四、补充协议一份(原件核对质证后由原告领回),证明四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两年适用,于2020年1月14日到期,延期期间按照原合同执行,即利息按照原合同执行。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的利息计算应当从2016年1月16日到2020年8月19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不超过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支付违约金。对其它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利率的计算同答辩意见。

被告所举的证据为:领款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四原告每人3万元利息,应当扣除。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利息。另外我们需要补充一份证据。借据复印件4份,证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是原告分别出具每人3万元的借款条,与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未向原告偿还12万元利息。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月14日,被告为了商场急需,向四原告借款50万元(每人12.5万元),并与四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场一楼(现四原告使用的场地)和房产证作为保证(房产证由四原告保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共2年,月息2%,被告应当在每年的1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不得拖欠。2017年11月29日,四原告找被告追要上一年的借款利息时,被告将2017年1月18日前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每人3万元合计12万元,向四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将欠息转成了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1月16日前的12万元利息以及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注明的借款合计12万元,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2019年被告又与四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月4号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两年适用,于2020年1月14日到期,延期期间按照原合同执行。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所借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的急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但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出借人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主张,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的利息计算应当从2016年1月16日到2020年8月20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不超过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释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法释1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水县第一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崔某某等四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计1674天,利息为558000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被告负担7399元,原告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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