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名伦,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彤阳,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名伦因与被上诉人谢彤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名伦、被上诉人谢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名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的医疗费认定,改判谢彤阳支付吴名伦医疗费1671.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吴名伦因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不清。事故发生后,吴名伦于2020年11月份在北京朝明中医研究院中医门诊部诊治,当时该门诊部正在装修,电脑网络无法连接,未给吴名伦开具医疗费发票,仅向吴名伦开具了医疗费收据。但一审法院在查明吴名伦的医疗费数额时并未核算该部分医疗费。现在吴名伦已经补开该部分发票,该部分金额应由谢彤阳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谢彤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吴名伦一审诉讼请求:1.谢彤阳支付吴名伦医疗费1278.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 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3000元;2.谢彤阳赔偿吴名伦财产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20时06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东口至九台路西口段都市芳园北门前,谢彤阳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吴名伦骑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吴某乘坐车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谢彤阳车右前侧与吴名伦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吴名伦、吴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回龙观大队认定,谢彤阳负全部责任,吴名伦、吴某均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吴名伦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病例载明吴名伦主诉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左肩、左髋、左膝部疼痛,活动受限”,经检查诊断为“多处损伤软组织,血瘀证”,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活血化瘀、消肿、对症治疗;专科就诊,根据专科医师意见进行诊治;原有症状不减轻或加重,或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昏迷等症状,及时医院就诊,复诊复查,以防迟发性损伤;保持情绪平稳,安静休息。”
2020年9月28日,吴名伦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诊断为“胸壁挫伤,胸痛,气滞血瘀;建议休息7天。”2020年11月1日,吴名伦再次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诊断为“建议左侧肩关节核磁检查,建议骨科进一步检查,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
另查,×××车辆登记在谢彤阳名下,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亦无商业三者险。
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吴名伦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35.12元(依发票,已扣除明显无关费用且不包含已垫付金额);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酌定);误工费2100元(150元/天*14天,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300元(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谢彤阳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谢彤阳本人名下,谢彤阳为投保义务人,该车辆无保险,故吴名伦的损失,应由谢彤阳承担赔偿责任。
吴名伦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该院予以确认,无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吴名伦主张的医疗费,对于无发票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吴名伦提交的工资证明中载明的收入金额已超出纳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亦未提交工资流水,故此该院不予采信,误工费金额该院在纳税起征点以下进行酌定,按150元/天计算;误工期及营养期,该院依据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酌定,按14天计算;对于吴名伦主张的护理费,因无任何医嘱显示为必要,故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用,吴名伦未能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吴名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吴名伦提交收据显示“钢圈和外胎1套500元”,该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吴名伦车辆受损,但其未能提供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正规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修车损失,故该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彤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吴名伦医疗费635.12、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3835.12元;二、驳回吴名伦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谢彤阳未提交证据,吴名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北京朝明中医研究院中医门诊部出具的《说明》以及开具的发票,证明北京朝明中医院研究院中医门诊部在2020年11月初处于装修状态,当时没有开票,事后补开的发票。经本院庭审质证,谢彤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说明》以及发票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可以确认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北京朝明中医研究院中医门诊部出具的《说明》在性质上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前述《说明》中仅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无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北京朝明中医研究院中医门诊部开具的发票系增值税发票,名称为:“医疗服务*诊疗费”,并无具体明细,亦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对应,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吴名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朝明中医研究院中医门诊部出具的三张收据分别载明“膏药2盒 56元”“吴名伦,左肩肌肉拉伤,艾灸3次,推拿3次 480元”“吴名伦治疗费 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谢彤阳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谢彤阳本人名下,谢彤阳为投保义务人,该车辆无保险,故吴名伦的损失,应由谢彤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在缺乏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判断吴名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北京朝明中医研究院中医门诊部出具的收据以及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吴名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名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