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荣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埇桥区。
被告:枣庄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206国道榴园立交桥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CKT5DXA。
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荣祥诉被告枣庄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两只松鼠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大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祥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只松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荣祥诉称:原告2016年8月4日通过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的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天猫商城”在被告深圳市两只松鼠开设的网店KK味旗舰店处购买了“半边梅”,“香蕉片”,“情人梅”,“红枣干”四种零食。订单号为:×××01。收获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合肥××小区××栋××。生产日期:2016年8月3日至5日,总计721.2元。这四种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均为×××15,经原告查询得知,此证只能用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焙类),根据《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可知其中“情人梅”、“半边梅”属于蜜饯类食品,“香蕉片”和“红枣干”则为水果干制品,此四种产品均系无证生产。且“香蕉片”外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GB/T5835则适用于果实完整的干制红枣,但其实际产品却为水果切片,也不适用于此标准。因此该几种产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法规和条款。且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发票也非被告深圳市两只松鼠开据,被告涉嫌开虚假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后经原告在全国企业信息网查询发现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有过无证生产违法销售的处罚记录,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不但没有整改而且仍然在继续违法生产销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两只松鼠公司销售的食品严重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对进入平台的销售商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查登记和定期核实更新,因此具有直接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721.2元;二、被告依法赔偿十倍赔偿金72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天猫商城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在卖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先合理审查注意的义务,天猫在会员注册及使用过程中的主要页面上公告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三、被告仅提供网络服务,不应过度加大被告的责任,原告对于其在天猫上购买商品可能遇到的风险和瑕疵也是明知的:1、原告明知其在天猫上购买商品可能遇到的风险和瑕疵;2、被告对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并不知情,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天猫网投诉或维权,不存在网络平台明知或应知销售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过度加大被告的责任。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对经营者自行发布的内容无预见性,也没有参与对宣传信息的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仅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如要求天猫对卖家发布的信息内容及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逐一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具有可行性,也势必会阻碍网络交易便捷性、多样性的优势。天猫通过要求注册商家实名认证、提交营业执照及公司对公账户认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认证、短信认证等方式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并为买家提供售后退款、退货等维权方式,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不可能对平台上所有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执行标准与商品是否对应进行逐一甄别和判断,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后至本案起诉前,也从未向天猫网申请维权或退款等方式向天猫进行告知或投诉,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两只松鼠公司利用天猫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四、案涉销售者真实存在,且被告能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销售者两只松鼠公司真实存在,且应天猫网的要求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批露了其营业执照等信息,原告也是通过该批露信息起诉本案中的商家,被告在法院无法送达销售者的情况下,也向法院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法院通过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成功送达卖家,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网络平台应先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效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已经履行了真实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两只松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我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旗下天猫商城,向被告两只松鼠公司购买KK味红枣干片15袋、香蕉片15袋、情人梅15袋、半边梅15袋,共计支付721.20元,交易订单编号为×××01。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生产商为两只松鼠公司,且案涉食品包装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均为×××15,该许可证号对应产品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焙类)。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由深圳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枣庄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邵新变更为张杨。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两只松鼠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焙类)(分装),证书编号为×××15,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9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两只松鼠公司因未经许可生产香蕉片、红枣干、半边梅、鱿鱼丝和情人梅产品,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局行政处罚:没收产品包装袋900个;没收违法所得586.4元;罚款2000元。
再查明:被告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淘宝服务协议》载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淘宝平台网站的责任主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天猫……用户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用户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交易、商品事务、网络查询单,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被告两只松鼠公司所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即×××15生产范围仅限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其在并未取得蜜饯类食品和水果干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形下,生产并销售案涉“情人梅”、“半边梅”等蜜饯类食品,以及“香蕉片”、“红枣干”等水果干制品,且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上述生产许可证的情形下,其应属无证生产;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并符合获得生产许可的安全生产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两只松鼠公司退还其所付货款721.2元并承担所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2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对进入平台的销售商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查登记和定期核实更新,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淘宝网买家和卖家之间对交易对象和交易物品的选择和决定,与卖家之间亦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承担交易风险的商业关系;另被告天猫公司已经通过实名注册卖家实名认证等方式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并为买家提供售后退款、退货等维权方式,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两只松鼠公司利用淘宝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荣祥货款721.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212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两只松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