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少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王汉亭,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少毅与被告王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少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17年9月16日支付至2020年11月27日利息492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并用工资卡做抵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并将工资卡挂失,导致借款至今未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汉亭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刘少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少毅与被告王汉亭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10000元,被告将其工资卡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汉亭向原告刘少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自2017年9月16日支付至2020年11月27日利息49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分,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4927.99元(3.85%×4÷365天×1168天×10000元),因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27日利息49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26日利息为379.73元(3.85%×4÷365天×90天×10000元),以上合计利息为5299.7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汉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少毅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2月26日利息5299.73元,共计15299.7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王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