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柳菱社区柳叶路2748号。 主要负责人:陈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邱绍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主要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欢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原审被告邱绍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欢已完全脱离车体,不是车上人员,与交强险中所称第三人没有差别,并非保险公司所称“本车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华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本案中,曾欢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曾欢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华安财产常德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
邱绍富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荆州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赔偿款已经支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曾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绍富、人保财险荆州公司、华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曾欢各项损失共计436949.8元(其中医药费397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误工费28462.68元、护理费10983.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21时许,邱绍富驾驶鄂10-3××××大中型拖拉机从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铁路桥往沙洋坪猪场方向行驶,行至沙洋坪猪场时,与相对方向停靠在道路右侧边缘的湘J9××××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站在湘J9××××轻型自卸货车旁边的曾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邱绍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欢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744.02元。后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1.曾欢脾切除术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2.曾欢创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曾欢回肠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人60日,营养期90日。鄂10-3××××大中型拖拉机为邱绍富所有,在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2日0时至2020年8月21日24时止。曾欢为湘J9××××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0时至2021年3月18日24时止。曾欢与其妻于****年**月**日出生女曾欣韵,****年**月**日出生子曾梓熙。曾欢为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邱绍富向曾欢支付了医疗费33000多元。2020年11月23日。曾欢与邱绍富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邱绍富向曾欢出具《欠条》,承诺另支付曾欢18000元,款项于2023年11月23日前付清,曾欢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曾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曾欢提供的医院发票证明医疗费39744.02元,2.住院和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2300元,住院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3.营养费4500元(90×50=4500元,营养期遵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90天计算,营养费酌定50元每天);4.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39842×20×36%=286862.4元,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按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6%);5.误工费28462.68元(86574÷365×120=28462.68元,参照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120天,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6574元计算);6.护理费10983.45元(66816÷365×60=10983.45元,庭审中,曾欢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但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参照湖南省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曾欢需护理6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4.32元(26924×11×36%÷2+26924×15×36%÷2=126004.32,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曾欢以上损失共计517856.87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其中1-3项损失共计46544.02元、4-9项损失共计471312.85元。邱绍富驾驶鄂10-3××××大中型拖拉机与相对方向道路右侧边缘逆向停靠的湘J9××××轻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站在湘J9××××轻型自卸货车旁边的曾欢受伤,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绍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曾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曾欢在事故中受伤,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华安财险常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本案中,湘J9××××货车在华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曾欢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华安财险常德公司理赔。邱绍富为其所有的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曾欢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荆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赔偿。剩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邱绍富承担的70%赔偿责任。综上,人民财险荆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邱绍富赔偿70%的损失。由于曾欢与邱绍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邱绍富承诺另支付曾欢18000元,款项于2023年11月23日前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人民财险荆州公司应赔偿曾欢120000元,邱绍富应依照协议约定于2023年11月23日前支付曾欢赔偿款18000元。对于曾欢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金额予以驳回。人保荆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欢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款付至曾欢账户(卡号:6217××××5106,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二、邱绍富于2023年11月23日前支付曾欢赔偿款18000元,该款付至曾欢账户(卡号:6217××××5106,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三、驳回曾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计3927元,由曾欢负担2687元,邱绍富负担1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曾欢承担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说明,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具体到本案中,曾欢虽然是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曾欢站在两车之外。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分析,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处于车外,对本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其行为亦无法干预该车辆的运行,相对于机动车其实际上已与一般行人一样均属于车辆以外的弱者。综上,曾欢在事故发生时相对于本车货车构成交强险中所指的本车以外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欢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属于主体身份的竞合,不能成为华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免责理由。再,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无法用金钱弥补,本案认定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理赔亦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另,关于其他责任主体及赔偿项目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曾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欢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款付至曾欢账户(卡号:6217××××5106,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二、邱绍富于2023年11月23日前支付曾欢赔偿款18000元,该款付至曾欢账户(卡号:6217××××5106,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 二、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曾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欢各项损失120000元,该款付至曾欢账户(卡号:6217××××5106,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汉寿支行) 四、驳回曾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曾欢负担2687元,邱绍富负担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曾欢7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卜玉苹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周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