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宝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边宝林,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灯塔市帅威皮毛加工厂,住所地: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企业注册号211022003063025。

第三人王文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系灯塔市帅威皮毛加工厂投资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吴宝树与灯塔市帅威皮毛加工厂(以下简称帅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帅威加工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宝树申请追加帅威加工厂投资人即第三人王文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吴宝树诉帅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帅威加工厂给付吴宝树货款27500元及利息。因帅威加工厂逾期未履行本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吴宝树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21)辽0311执701号。执行中,经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帅威加工厂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被执行人帅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王文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王文帅为本院(2021)辽0311执70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对本院(2021)辽031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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