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
负责人:崔瑞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盛,男。
被告:王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善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荣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刘欣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美华、王善良、王荣先、王美霞、王强、刘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盛、被告王美华、王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良、王美霞、王强、刘欣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美华、王善良偿还贷款本金298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2、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蒂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王美华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荣先、王强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己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美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荣先、王美霞、王强、刘欣欣在《同意保证担保声明》中承诺为被告承担连帝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美华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荣先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王善良、王美霞、王强、刘欣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王美华(借款申请人)与被告王善良(共同债务人)向潍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并签署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债务人承诺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申请人王美华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宜,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5月10日,被告王荣先及其财产共有人王美霞、被告王强及其财产共有人刘欣欣签署同意保证担保声明,承诺王美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该笔借款有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6月11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美华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个借字(2018)年第11-06-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美华向原告借款29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毛坯,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8年6月11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荣先、王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高保字(2018)年第11-06-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与债务人王美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47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6月11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二级支行九龙支行向被告王美华发放贷款298000元,月利率为6.8875‰,到期日为2019年6月10日。截止到2021年5月11日,被告王美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99.98元及利息75662.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美华、王善良签署的《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与被告王美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荣先、王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荣先、王美霞、王强、刘欣欣签署的同意保证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二级支行九龙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美华发放贷款298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王美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形成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美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善良系被告王美华的配偶,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美华、王善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要求被告王美华、王善良偿还截止到2021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292999.9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美华的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要求被告王美华、王善良偿还截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75662.8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以29299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被告王荣先、王强、王美霞、刘欣欣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先、王强自愿为原告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与债务人王美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47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意保证担保声明》约定,被告王美霞、刘欣欣为王美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先、王强在债务最高余额447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美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美霞、刘欣欣对被告王美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善良、王美霞、王强、刘欣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美华、王善良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92999.98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7566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美华、王善良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92999.98元的逾期利息(以29299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荣先、王美霞、王强、刘欣欣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在债务最高余额44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华、王善良追偿;
四、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王美华、王善良、王荣先、王美霞、王强、刘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