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军,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江岩,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军与被告刘江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5850元(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6387.5元(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的1.5倍计算,以后仍按该标准计算,直到付清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新疆三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30%股份。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承诺书》及《证明》,依据该两份材料,被告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新疆新鲁矿业有限公司郑礼柱,转让价款为400万元,扣除100万元的费用后,原告应分得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后,对剩余转让款50万元及承诺的替杜宏归还35万元,以及办理煤矿年审垫付的费用2万元,合计87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债务人(被告)因煤矿利润分成(即以上股权转让款等)欠债权人(原告)现金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欠款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债务人保证在欠款到期日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否则自愿向债权人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担保物为债务人自有产权住房一套,地址为百商太阳城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现被告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总是推脱。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江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新疆三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高军,因煤矿转让,转让价款400万,高军拥有三明公司股份30%,现转让给新疆新鲁矿业有限公司郑礼柱。新疆三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江岩做出以下承诺:1、转让股权费暂付伍拾万元,余款待探矿权原件审批后,待公司股权转让移交后,一次性付给原股东高军。2、杜宏所欠高军叁拾伍万元,由公司法人刘江岩负责,从探矿权转让款中扣出,还给高军,如不能扣出,法人刘江岩愿承担连带责任。3、原股东高军在三明公司因公事未报销造成的欠款,自股权转让之日起,由三明公司自行核销,不在追究其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三明公司股东高军,因煤矿转让股份一事,高军拥有三明公司股权30%,现转给新疆新鲁矿业有限公司郑礼柱,转让费暂付伍拾万元整(500000.00),余款待探矿权原件审批后公司转完移交后再付应得款。同时杜宏欠高军叁拾伍万元欠款由公司代为扣除,刘江岩负责此事。”
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债务人身份向债权人即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务人因煤矿利润分成欠债权人现金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正,870000。欠款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债务人保证在欠款到期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否则自愿向债权人每日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担保物为债务人自有产权住房一套,地址为百商太阳城小区12号楼4单元301室。”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因诉前保全,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煤矿利润分成,被告欠付原告870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2010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4.25%的1.5倍即6.375%(4.25%×
1.5)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166387.50元(870000元×6.375%×3)。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3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江岩支付原告高军欠款870000元;
二、被告刘江岩支付原告高军违约金166387.50元;
三、被告刘江岩自2020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375%的标准向原告高军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刘江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军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0.1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30.14元,由被告刘江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军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