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北隅村。

法定代表人:廖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法定标准,当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上诉人约承担LPR(3.85%)的1.3至1.5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即年息18.25%,约为LPR的5倍,远高于法定标准,亦远高于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明显有失公允。同时上诉人付款截止日为2020年12月1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日为2020年11月9日,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付款期尚未届至,尚不构成逾期付款。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使将诉讼期间计算在内,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也应考虑到付款期限未届满,上诉人无恶意欠款的主观过失等因素,并以填补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出发点,而适当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当以LPR的1倍为宜,至多不应超过LPR的1.3倍,方为合理公正。据此请求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强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强力公司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而并非上诉状上所写的2020年11月,一审卷宗中立案时间可查。二、龙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龙元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已由法院认可,一审中,龙元公司并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后,龙元公司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改判,强力公司认为龙元公司就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恶意诉讼,属浪费司法资源。2、就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首先,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龙元公司与强力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元公司也是明知的,对于其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龙元公司也是可以预见的。其次,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强力公司一再予以退让,最终因资金压力过大、实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才起诉。从强力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龙元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强力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可见,龙元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是从2019年年底开始,《回复函》龙元公司都未按期履行,龙元公司给强力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最后,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楼号分别为:悦丽花园1、2、3、5、6、8、9、10、13号楼及地下车库,而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见,5、9、13号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5日,2、3、8、10号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1、6号楼主体验收时间为2019

年12月3日,只有地下车库的主体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之间总计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47820.5立方米,地下车库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是最先施工,仅验收滞后而已。由此可见,涉案合同货款的绝大部分龙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6月3日前付款(按照九栋楼最后的主体验收时间2019年12月3日后六个月内付清计算),所以强力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要求龙元公司自2020年6月1日承担违约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龙元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已经减轻了龙元公司的违约责任。3、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重的问题。依据民法典合同篇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予适用。龙元公司作为一家在A股主板上市的大型企业(股票代码:600491),强力公司仅为一家舒城县的小企业,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审法院理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18158.7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舒城县城关镇悦丽花园工程需要原告供货混凝土。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实际方量以需方实收方量签单为准;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对账25日前付款,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主体验收通过后付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验收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的四幢

一审法院认为 楼及其地下车库供货混凝土方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直至2020年12月。事后,双方经对账结算,原告总计出售给被告47820.5方混凝土,价值26618158.7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600000元,尚欠6018158.74元未付。另查明,在涉案工程中,最后的商铺、配电房以及相关的地下车库主体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依据签订合同约定并就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达成共识,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销混凝土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6018158.7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达成的共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依据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18158.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01815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强力公司向龙元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强力公司起诉要求龙元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龙元公司尚欠货款6018158.74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有费。龙元公司上诉认为强力公司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法定标准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LPR(3.85%)的1.3至1.5倍,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及强力公司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上诉人提出按法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龙元公司在履行期间届满后至本案二审,一直未履行本案诉争的任何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龙元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龙元公司上诉另称强力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起诉,起诉时未超过2020年12月1日逾期付款日期,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7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卢文乐

审 判 员 丁志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周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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