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本县。
被告忻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忻州市欣秀苑。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定襄县人,定襄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居本县。
被告张小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定襄县人,定襄县巾单厂下岗职工,现居晋昌镇南关村梨市西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侯明亮诉被告忻州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龙、张建强、张小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晋09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侯明亮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晋09民终19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侯明亮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金龙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明亮、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张建强、张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明亮诉称,2015年9月,原告经被告张建强、张小晋引荐结识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经理张金龙。之后,张金龙以金龙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定襄金丹花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紧缺为由提出借钱请求,在被告张建强、张小晋极力撮合下,原告与张金龙、被告张建强、张小晋诉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出借300万元给金龙房地产公司,月息2.5%,借期5个月,被告张建强、张小晋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商定在金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或无力还款时,原告不再要求金龙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而是用出借之款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该公司承建的定襄金丹花园小区商品房21套,并确定了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丹花园购房合同》和借款协议,被告张建强与张小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银行将300万元转到张金龙指定的账户上,张金龙出具了收款收据。最初几月,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按月付息。至借款期满后,双方同意延长借期。2016年10月金龙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1.5万元后再无力偿还借款。2017年3月6日,原告与张金龙、被告张小晋、张建强为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龙房地产公司从2017年3月到11月分期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除加倍付息和另付三套房给原告外,执行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金丹花园购房合同》的约定,即金龙房地产公司将所购房屋的产权交给原告。2018年3月1日张建强、张小晋向原告承诺,对金龙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三年,并出具了《担保协议书》。然而,自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龙房地产公司既未归还原告欠款也没有移交房屋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金龙房地产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判令金龙房地产公司履行购房合同;被告张小晋、张建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张建强辩称,情况属实。我协助把购买的房产过户到侯明亮名下。
被告张小晋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先处理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张金龙以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定襄金丹花园小区的棚户区改造所建楼房申办土地出让证件及环评等费用紧缺为由,与原告侯明亮签订《借据》,借款300万元,月息2.5%,借期内前4月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利息7.5万元,2016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300万元及当月利息7.5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一、不能付清当月利息时,侯明亮有权要求张金龙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二、全部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本息时,双方所订购房合同生效,所购房屋产权归侯明亮所有。约定担保责任为:一、在张金龙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负责将张金龙申领的土地出让件交侯明亮保管;二、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张建强与张小晋。同日,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侯明亮签订了《金丹花园购房合同》购买房屋21套,价格302.23万元,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款,从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侯明亮的借款中一次性扣除”。原告与张金龙签订《借据》后,原告侯明亮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到张金龙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张金龙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到现金300万元的收条。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侯明亮与张金龙、被告张小晋、张建强为还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金龙从2017年3月到11月分期还清借款本息,如违反协议,张金龙自愿将金丹花园二层不小于一百平米的三套商品房屋给予原告所有;同时约定,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金丹花园购房合同》继续有效,张金龙需将上述合同中所述房屋的所有权转交原告侯明亮所有。2018年3月1日被告张建强、张小晋与原告侯明亮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对《借据》及《补充协议》保证期为三年,如张金龙不能偿借款时,被告张建强、张小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金丹花园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以及转账事实、借款用途等证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侯明亮与张金龙。原告侯明亮作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为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强、张小晋对被告金龙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建强、张小晋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明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侯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