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松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萍乡市。

被告:江西四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8494687T,,住所地:上高县黄金堆工业园长水路**

法定代表人:幸循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行)与被告彭松林、江西四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机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四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松林递交了上劳人调字(2021)33号仲裁调解书,要求在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中优先支付被执行人尚欠的工资报酬,本院据此作出了分配方案,并送达了申请执行人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尚未依法作出相关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该案由作出了详细规定,即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诉讼材料中未见相应程序的法律文书,原告上高农商行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因此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简顺民

审判员  简家瑛

审判员  李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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