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乐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韩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兰干街道新华东路阿克苏。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乐甫与被告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乐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4175元(自2012年8月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本金3000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70000元,于2012年8月一9月,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款,于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三次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借条一式两份,自****年**月**日出生效。原被告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2019年7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乐甫与被告韩涛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出借方:王乐甫,身份证号码3412211964××××××××借款方:韩涛,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借款方韩涛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向出借方王乐甫分三次借得人民币57万元(大写:伍拾柒万元),借款方韩涛于2014年8-9月间,偿还给出借方王乐甫人民币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至本借条签订时,借款人韩涛欠出借方王乐甫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借款人韩涛向出借人王乐甫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一、2019年6月30日前借款人韩涛还款给出借人王乐甫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二、2019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韩涛还款给出借人王乐甫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三、2020年12月30日前借款人韩涛还款给出借人王乐甫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至此两清,出借方不收取借款人利息。四、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借条自签订并捺手印之日起生效。出借方:王乐甫借款方:韩涛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原告王乐甫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7月份偿还100000元,2019年11月偿还50000元,尚余3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涛向原告王乐甫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涛约定分三笔偿还借款,其应当恪守诚信,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韩涛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王乐甫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王乐甫利息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乐甫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原告王乐甫负担949元,被告韩涛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