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云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鹏宇,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王志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学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20)吉0291执256号执行案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如下:
王志学与异议人债务纠纷一案,经高新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余额1284153元。”该调解书已生效。第一笔给付款项到期后,我公司未履行,2016年8月11日,王志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吉0291执442号,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1820146元。2016年10月17日,高新法院作出(2016)吉0291执4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2016年12月31日,(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80号调解书第二条调解内容到履行期限。2020年4月8日,王志学就第二笔到期债权再次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高新法院立案,案号为(2020)吉0291执256号,并查封了我公司名下房屋、车辆、账户。
答辩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综上,王志学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执行期间,法院应裁定对该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2020)吉0291执25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吉0291执4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王志学主要答辩意见为:一、王志学早在2016年即就调解书全部内容申请执行,并被法院受理。高新法院受理的(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王志学与一建公司达成调解,法院制作了调解书。2016年8月8日,王志学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书中王志学申请的内容为:依据(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高新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申请标的额为2584153元及相应利息的立案审批表,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建公司立即给付王志学到期债权258415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一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王志学早在2016年即就案涉全部债权2584153元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法院受理,不存在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情况。二、多年来,王志学一直积极、持续的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且被执行人同意履行义务。王志学一直向被执行人单位法律顾问邸文海催款,对方每次都答复暂时没钱让王志学等等,直到2020年4月,王志学在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向高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在此之后,被执行人未经强制执行于2020年6月8日、2021年2月9日自愿、主动从自己账户向王志学转款30万元、10万元。故即使不考虑王志学已于2016年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王志学持续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被执行人也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民法总则》第195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持续发生中断,至今仍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三、假设王志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9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2月29日,在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没有任何强制力干预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还自愿向王志学履行义务,依据前述规定,被执行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的7月17日又以申请执行期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学已经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异议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理上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志学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志学到期债权2584153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余额1284153元,逾期则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以2584153元为本金计算给付利息。
经王志学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吉0291执442号,执行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吉0291执44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
王志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291执2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一建公司名下房屋一处,一台汽车车籍。202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吉0291执25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8日,一建公司向王志学转账30万元,2020年7月一建公司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支付30万元,2021年2月9日,一建公司向王志学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后,向一建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一建公司向本院申报了财产,并未提出执行时效的抗辩。此后,一建公司自行向王志学给付了两笔合计40万元款项。其自愿履行的行为代表其放弃了执行时效的抗辩。现以执行时效提出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
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