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白阳镇政府街65号。
负责人:白建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负责人:林万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浙商彭阳分公司(简称浙商彭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新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浙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浙商彭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涉工程完工未进行结算时,恒新公司施工的化粪池质量不达标,下水管道水流入化粪池导致9号住宅楼路面于****年**月**日出生塌陷,浙商彭阳分公司将此情况告知恒新公司后,恒新公司拒不维修,经浙商彭阳分公司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造成经济损失70余万元。针对案涉工程化粪池塌陷原因,浙商彭阳分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因其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终止鉴定。对于该化粪池塌陷原因在无法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作为对于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9号楼化粪池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化粪池塌陷造成浙商彭阳分公司损失70余万元事实存在,浙商彭阳分公司针对塌陷原因系恒新公司工程质量所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在恒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定证据存在瑕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中,浙商彭阳分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是案涉工程预(结)算后,经三方确定并出具的,该定案表中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各自签字盖章栏,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已在各自盖章栏予以盖章确认,足以说明定案表中内容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确认,该定案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审计单位享有在其盖章栏填写审计意见并加盖印章的独立权利,恒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否在审计单位盖章栏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审计单位填写的审计意见效力。因此,原审中,浙商彭阳分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付款方式部分现金支付、部分以房抵顶的事实,恒新公司辨称定案表中内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但其对自己的辨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三方签订的《绿都华府室外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新公司应承担提供施工发票的义务,截至目前,浙商彭阳分公司向恒新公司支付了178万元工程款,但恒新公司仅向浙商彭阳分公司提供84万元发票,导致浙商彭阳分公司无法决算,给浙商彭阳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浙商彭阳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9号楼化粪池返修费7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关于化粪池下陷的原因,因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停止鉴定。浙商彭阳分公司提交的《9#住宅楼事件说明》《关于9号楼化粪池质量事故处理意见》《绿都华府化粪池返工费用分摊》《化粪池返修减少费用》等证据,主张系因恒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化粪池下陷,但恒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浙商彭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上面均无恒新公司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经原审判决查明,化粪池下陷返工时,恒新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两次结算时浙商彭阳分公司也未提出扣减化粪池返修费70万元,反而增加了部分工程款,故浙商彭阳分公司主张化粪池返修费70万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否约定了部分以房抵顶的问题。在二审中,浙商彭阳分公司已自认《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审计栏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手写内容系浙商彭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永永自行书写,恒新公司并未盖章或者签字确认该手写内容。浙商彭阳分公司虽主张双方约定了部分工程款以房抵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以房抵顶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浙商彭阳分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要求恒新公司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再审中对该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夏浙商彭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彭阳县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