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相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兴义市木陇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20层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M680L。 法定代表人:王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大双,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熊雨婷,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远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炜、四川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庆合公司)、曹正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远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吴远林不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庆合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将证据送达各方,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工程违法分包,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庆合公司,庆合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又分包给自然人曹正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规定,水电九局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本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密切关系,吴远林已经申请追加水电九局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同志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曹正恒是实际施工人,吴远林只是曹正恒安排的带班人,曹正恒与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是劳务关系,吴远林在鸭溪派出所向农民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吴远林没有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长富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曹正恒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庆合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192.00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被告吴远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长富在万晟阳光城二期工程C地块38号楼工资款大写:肆仟壹佰玖拾贰元(小写:4,192.00元)。欠款人:吴远林,2020年元月2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吴远林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长富在万晟阳光城二期工程C地块38号楼提供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吴远林欠付原告劳务报酬4,19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远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吴远林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吴远林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19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远林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庆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庆合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正恒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曹正恒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长富劳务报酬4,192.00元;二、驳回原告吴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远林负担。 二审中,吴远林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交告示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是水电九局。第二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员工信息、民工花名册、工资统计发放表、当日出勤考勤各一份拟证明曹正恒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安排曹兴琼制作考勤表,本案诉讼标的是依据该考勤表计算的。第三组证据:打钱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正恒用他老家亲属的身份证冒领农民工工资。 四川庆合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核查证据。 曹正恒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工程的真正施工人不是自己,其并未领取过公司一分钱,几十个工人均是吴远林请来的,工资也是吴远林支付,欠条也是吴远林打,关于承包合同,虽然签过,但因公司未盖章,已经作废,其余证据不清楚,工资花名册制作人曹兴琼并不认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远林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但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曹正恒及庆合公司对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证据不能证明新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经吴远林安排在案涉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工人,吴远林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被上诉人依据吴远林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吴远林支付欠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吴远林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吴远林主张自己是为曹正恒管理案涉工程,但曹正恒不认可,吴远林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结合庆合公司是与吴远林进行结算并直接向吴远林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吴远林主张为曹正恒管理案涉工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即便吴远林主张的庆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因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工资金额是由吴远林结算确定的,最终支付责任主体是吴远林,庆合公司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后,仍有权向吴远林追偿。一审法院仅判决吴远林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被上诉人认可其工资仅由吴远林一人承担支付责任。水电九局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庆合公司,吴远林要求水电九局承担本案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吴远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远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吴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