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洋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
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159、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琦,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洋洋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被告金马公司、东方恒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所签订的《中迪国际社区砌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质保金3235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金马公司向原告支付零星用工劳务费14743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86940元从2019年5月24日支付至付清之日,34972.6元从2019年5月30日支付至付清之日,14400元从2019年10月1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11120元从2020年4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东方恒达公司对金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金马公司向原告支付零星用工劳务费12480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86900元从2019年5月24日支付至付清之日,12384元从2019年5月30日支付至付清之日,14400元从2019年10月1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11120元从2020年4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中迪国际社区砌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金马公司将其从东方恒达公司承包的广安中迪国际社区8#、12#楼及主楼地下室的砌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工程,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617600元。被告累计已付款1531104.7元,累计未付款为54143.3元,质保金为32352元,同时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该质保金现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在完成上述劳务期间,还为其完成了如下劳务项目:1.售楼部改造工程,2019年5月23日结算确认为176940元,现已支付90000元,尚欠86900元;2.2019年4月零星用工,2019年5月28日结算确认为34972.6元,尚欠12384元;3.11#-15#商铺室外搭建围挡工程,双方2019年10月10日结算确认为2940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14400元未付;4.阳台墙面拆除工程,2021年4月结算确认为19200元,零星用工1920元,共计21120元,现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120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共计124804元,因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马公司、东方恒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金马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予以认可,对诉请要求金马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劳务费用尚欠总金额为124804元,认可原告变更后的金额;东方恒达公司是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中迪国际社区砌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函、广安中迪国际社区竣工结算总表2份、广安中迪国际社区建设系项目费用计算表一、收据、2019年4月份零星用工工资表、阳台墙面拆除工程计算表;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黄洋洋以四川安得利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负责人名义(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金马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中迪国际社区砌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已与东方恒达公司签订“广安中迪国际社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现甲方将该工程的8#、12#楼及主楼地下室的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2.承包性质为施工劳务人机费总承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包干单价,暂定合同总价133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收方工程量计算,塔楼部分184元/立方米(砌体、二次结构砼、预制构件综合单价),商业部分194元/立方米(砌体、二次结构砼、预制构件综合价),地下室部分194元/立方米(不分墙体或砌筑材料的变化,均不得改变综合单价);4.合同范围内砌体工程施工完成且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量核对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工程量产值的70%,内外墙抹灰工程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墙体砌筑返修内容,完成本合同范围工程结算办理且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房维修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末尾处,黄洋洋作为乙方签字确认,未加盖四川安得利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金马公司加盖印章,肖某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洋洋实际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黄洋洋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总价款为1617600元,截止2019年1月14日累计已付款1531104.7元,尚欠54143元未付,备注质保金32352元。肖某等人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金马公司加盖了印章,郑添浩注明“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原告黄洋洋亦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金马公司支付了尚欠工程款,仅余质保金32352元未付。
除前述合同项下工程外,原告还完成了合同外四项零星劳务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分别为:1.售楼部改造工程,2019年5月23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6940元,原告自认尚欠86900元,王某、杨某、肖某等人在该《广安中迪国际社区竣工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2.2019年4月零星用工,2019年5月28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972.6元,庭审中原告称已付22588.6元,尚欠12384元未付,王某、杨某、肖某等人在该《广安中迪国际社区竣工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3.11#-15#商铺室外搭建围挡工程,双方2019年10月10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940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14400元未付,杨某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注明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4.阳台墙面拆除工程,2021年4月结算确认为19200元,零星用工1920元,共计21120元,现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120元,王某签字确认。以上合同外未付工程款共计124804元。
原告因催收尚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金马公司认可肖某、杨某、王某、郑添浩均是金马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施工所在的案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发包人为东方恒达公司,总承包人为金马公司,该项目已于2019年初交付使用;金马公司与东方恒达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尚有1.6亿余元工程款未付,但东方恒达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金额不确定,尚需进行诉讼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中迪国际社区砌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于2019年初交付使用,被告方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金额问题。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系被告金马公司从东方恒达公司总承包,金马公司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洋洋。与原告黄洋洋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应对黄洋洋施工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尚欠金额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金额以及合同外尚欠款金额核对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为2020年7月25日,该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马公司退还质保金323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外劳务工程款除11#-15#商铺室外搭建围挡工程尚欠款1440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外,其余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付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马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外尚欠工程款12480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发包人东方恒达公司与总承包人金马公司之间已进行了结算确认存在尚欠款未付,东方恒达公司应在欠付金马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金马公司应给付黄洋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并非直接对金马公司所欠黄洋洋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金退还期限为2020年7月25日,合同外工程款中的14400元应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合同外工程款中另110404元应在工程交付使用时即2019年1月前支付,以上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应退还的质保金32352元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外工程款中的86900元,原告自愿从2019年5月24日起主张,其中12384元自愿从2019年5月30日起主张,其中11120元自愿从2020年4月1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另14400元应从2019年11月10日起算,且合同外工程款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洋洋退还质保金32352元,并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洋洋支付零星劳务工程款1248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86900元,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其中12384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其中11120元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另14400元从2019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黄洋洋给付的157156元债务在欠付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黄洋洋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洋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金马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黄洋洋自行负担12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楚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