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崔某某诉称,1.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拖欠工资3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被告辩称
某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履行地均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故金湖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地点为金湖县。因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而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江浦区,故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某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