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鑫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利,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天峰文武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舒怡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益阳市鑫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鑫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人防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至今未验收是天峰公司抢走消防验收资料故意阻止所致,鑫浩公司的承包施工义务已经完成,天峰公司应当支付人防工程款;原审认定益阳天峰文武学校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至天峰公司,又否认100000元借款应由天峰公司偿还,自相矛盾;田军娥向天峰公司出借100000元、郭曦向鑫浩公司借款200000元均是职务行为,该300000元借款应由天峰公司偿还。因履行《联合建房协议》,鑫浩公司为天峰公司代付的71113元系真实发生,天峰公司否认是不诚信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联合建房协议》一直处于履行中止状态,天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至今在延续,鑫浩公司利益被损害至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未通知益阳天峰文武学校、郭曦、曾梦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同意鑫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程序违法。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鑫浩公司就案涉标的在2014年已经起诉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人防工程没有施工,至今没有履行合同,鑫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费用没有依据。10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益阳天峰文武学校暂代项目部出具,并非该校的欠款,且该笔借款鑫浩公司2014年起诉后撤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天峰公司对郭曦、曾梦霞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实际上是郭曦、曾梦霞与鑫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峰公司利益的行为。鑫浩公司诉请的垫付开支71113元没有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鑫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天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浩公司主张的人防工程款、借款及代付款项;2、鑫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天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浩公司主张的人防工程款、借款及代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峰酒店公寓”人防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人防工程由鑫浩公司承包,天峰公司应在地下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向鑫浩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故鑫浩公司履行人防工程建设义务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但从本案原审查明以及申请再审阶段现场调查的情况来看,案涉人防工程并未实际完成施工,鑫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峰公司存在恶意阻止工程验收的情形,其要求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鑫浩公司主张的三次共400000元借款及71113元的代付款项,经审查,其中100000元的借条系以益阳天峰文武学校的名义出具,但益阳天峰文武学校与天峰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鑫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峰公司已经受让了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天峰公司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出借人为田军娥的100000元借条以及借款人为郭曦的20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并未涉及天峰公司,落款处也未有天峰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证明系天峰公司的借款。71113元的代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则均为鑫浩公司单方出具的财务凭证,在天峰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前述款项的用途及性质。故,鑫浩公司关于前述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纠纷,鑫浩公司已于2014年提起过诉讼,向天峰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垫付费用,后又撤回前述诉讼请求。虽然该案中鑫浩公司主张的金额与本案不一致,但本案案涉工程款、借款及代付款项均发生在该案诉讼之前,故至迟于2015年3月23日该案作出判决之日起,鑫浩公司即已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但其直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鑫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益阳天峰文武学校、郭曦、曾梦霞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前述主体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天峰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审未予追加前述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财产保全亦非诉讼必经程序。本案原审程序合法正当,鑫浩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益阳市鑫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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