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玉,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7日6时43分许,被告人杨传玉驾驶黑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6省道由鸡西市往梨树方向行驶,行驶至S206省道37公里700米暖泉道口附近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4驾驶的黑G临6961牌照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冯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4符合生前运动中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传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4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杨传玉主动报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杨传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解协议,被告人杨传玉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传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传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冯某2、冯某3、杨某签订和解协议,被害人冯某4家属张某、冯某2、冯某3、杨某对被告人杨传玉给予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玉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杨传玉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传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